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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东营康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张振华、马新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东营康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张振华,马新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806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西二路×号。代表人赵新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康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被告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号。法定代表人马新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山东省垦利县×号,现住址不详。被告马新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开发区×号。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东营康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国际公司)、被告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家木业公司)、被告张振华、被告马新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成真、被告盛家木业公司及被告马新慧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瑞国际公司、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瑞国际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20828000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家木业公司、张振华、马新慧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康瑞国际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02333.33元至今未付。被告盛家木业公司、张振华、马新慧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2333.33元,支付利息25737.3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被告盛家木业公司、张振华、马新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瑞国际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振华未答辩。被告盛家木业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马新慧未答辩,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康瑞国际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20828000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年利率为12%,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同日,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盛家木业公司、马新慧、张振华分别订立编号为DB201208280035号、DB201208280036号、DB20120828003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家木业公司、马新慧、张振华分别为被告康瑞国际公司XD201208280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依约支付被告康瑞国际公司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康瑞国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2333.33元至今未付。被告盛家木业公司、张振华、马新慧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借款凭证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康瑞国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盛家木业公司、张振华、马新慧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康瑞国际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康瑞国际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康瑞国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2333.33元未付至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家木业公司、张振华、马新慧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2333.33元,支付利息25737.3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瑞国际公司、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康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702333.33元,支付利息25737.3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二、被告盛家木业公司、张振华、马新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家木业公司、张振华、马新慧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康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