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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桥根与陈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桥根,陈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桥根,男,汉族,1944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男,汉族,1960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李桥根因与被上诉人陈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桥根为佛山市禅城区悦安招待所的个体经营者。陈佳于2010年9月根据司法拍卖获得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39号(自编19)首层部分及第二、三、四层的房产所有权。陈佳在获得产权后未对该物业进行管理,且楼房第二、三、四层的门都被卖主拆掉了。李桥根经营的禅城区悦安招待所营业执照显示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31号,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查证,该招待所的实际门牌号位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39号,位于发生火灾的楼房楼上。2011年4月11日下午,悦安招待所楼下二楼发生火灾,冒出浓烟,事发不久,大火被扑灭。期间,张金霞因吸入浓烟不适被120医护人员接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浓烟中毒。2011年4月13日,李桥根妻子李锡坤与贺洪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永安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因贺洪在禅城区高基街悦安酒店发生火灾逃生时,吸入浓烟及头部碰伤,李锡坤同意一次性补偿贺洪300元作为检查费和治疗费。火灾发生时,旅客满春岐在悦安招待所入住。火灾后,满春岐和张金霞到医院进行医治,李桥根支付了相应的挂号费、诊金、医药费等医疗费用共计1004.4元,交通费8元。2011年4月16日,满春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悦安招待所赔偿营养费500元。2011年7月13日,李桥根采购了防毒面具,并进行了干粉充装、换压力表等,共花费3368元。其中,李桥根指出防毒面具是根据消防部门要求重新购买,灭火时实际使用23个,实际是924元,加上更换补充消防器材共花费1394元。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悦安宾馆是由胡国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陈佳称,火灾发生后第二天曾与胡国雪协商互不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协议。李桥根起诉请求:火灾造成悦安招待所物料损耗费1000元、重新粉饰墙壁费2000元、旅客医疗费及赔偿费1812.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消防器材费1394元、经营损失费4000元,综上,陈佳赔偿李桥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13206.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李桥根是否适格的问题。陈佳在诉讼中提出李桥根不适格的抗辩,并陈述称涉案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胡国雪。经查,禅城区悦安招待所位于当日火灾发生地的楼上五至八楼,是李桥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胡国雪是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禅城区悦安宾馆的投资人,悦安宾馆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火灾发生时,胡国雪的个人独资企业尚未登记成立,故对陈佳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李桥根是为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对陈佳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桥根的损失问题。首先,发生火灾后,旅客张金霞、满春岐到医院进行治疗,李桥根支付医疗费共计1004.4元,交通费8元,均有相关医院收费收据及发票予以证实,对该损失予以确认。经永安派出所调解向贺洪补偿300元作为检查费和治疗费,有禅城公安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对该损失亦予以确认。对于在治疗结束时李桥根向满春岐赔偿营养费500元,仅有满春岐出具的收条一份,并未有相关医嘱证实需要向满春岐支付营养费,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确认。即李桥根因火灾赔偿或者补偿给旅客医疗或者营养费损失共计1312.4元。其次,李桥根称在灭火时使用23个防毒面具和更换消防器材共花费1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旅馆配置相应的防毒面具和消防器材是每个旅馆经营者必尽的保证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经营义务,在发生火灾时,防毒面具和消防器材的损耗属于营业者为保证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支出的必要经营成本,且李桥根提供收据显示的购买防毒面具和更换消防器材的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已距火灾发生后已相当长一段时间,李桥根经法院告知并未能提供消防部门责令其购买防毒面具和更换消防器材的通知,故不能认定为李桥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再次,李桥根称火灾发生给其造成物料损耗造成损失1000元、重新粉饰因火灾熏黑墙壁花费2000元、停止营业损失4000元。因李桥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李桥根确因火灾造成的物料损失数额、粉饰墙壁的花费及是否存在停业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三项损失不予确认。最后,李桥根称因火灾发生导致有关部门调查和旅客索赔等事项带来压力造成精神损失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产生依据是因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到非法侵害,而本案中,李桥根受到的有关部门调查和旅客索赔等事项并未直接侵犯其人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火灾共造成损失1312.4元。陈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佳在诉讼中抗辩称火灾发生后已与胡国雪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当时约定互不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胡国雪亦并非悦安招待所的经营者,故对陈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发生火灾的二楼是陈佳通过司法拍卖购得的物业,但购得物业后,陈佳在出卖人将所有房门均予以拆除的情况下并未进行管理,故其应对火灾发生承担管理责任。同时,陈佳提出悦安招待所没有配备防毒面具等消防器材的抗辩,李桥根在诉讼中陈述称悦安招待所在火灾发生前虽配备有防毒面具等消防设备,但有部分是过期的。陈佳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桥根经营场所未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标准配置了相应的消防器材,但根据李桥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火灾发生后,其重新购买了70个防毒面具及更换了部分消防器材,如充装干粉、更换压力表、更换阀头等。上述情形说明在火灾发生时,李桥根所经营的悦安招待所并未根据相关标准配备足够及达标的消防器材。李桥根作为悦安招待所的经营者由于未能配备足够及达标的消防器材,亦应对火灾中旅客因呼入浓烟造成医疗费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火灾发生是由于陈佳对自己物业监管不力致使发生火灾,故陈佳应承担主要责任,后火灾殃及李桥根经营的悦安招待所,而悦安招待所未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致使有旅客因火灾受到伤害,故李桥根亦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法院酌定李桥根承担损失的20%责任,陈佳承担80%责任。即陈佳应赔偿李桥根损失1049.92元(1312.4元×80%),对李桥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桥根赔偿损失1049.92元;二、驳回李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陈佳负担。该费用李桥根已全额预交,陈佳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迳付李桥根,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李桥根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经营损失。按照旅业行业特点,住宿客人一般是下午入住,早上及中午退房。而本案火灾发生时间为下午三时至六、七时,为客人入住高峰,火灾使得营业厅混乱、消防车阻塞门口,导致无人住宿,或部分客人要求退房,或部分客人以火灾受到惊吓等理由不交房费。其中,客人满春歧夫妇以担心身体受到影响为由,连住几天都不交房费。火灾后半个月时间都对营业有影响,李桥根所经营的招待所一天的营业额大概为2000元,李桥根上诉请求陈佳赔偿其经营损失4000元。二、关于物料损耗费。火灾导致床上用品等物件散落一地,场面狼藉,必然造成物料损耗。由于李桥根法律意识淡薄,其在火灾发生后没有对损耗的物件进行清算、登记,但火灾确实会导致物件损失,请二审法院对该项损失合理酌定。三、关于粉刷墙体的损失。火灾导致悦安招待所三至六楼的楼梯墙体被熏黑,为恢复店面形象,李桥根找人以包工包料12元/平方米的方式对被熏黑的墙体刮塑翻新,一共支付了2000元,陈佳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火灾致李桥根担惊受怕,灾后心有余悸,既要处理客人赔偿问题,又要处理火灾事故相关责任问题,而陈佳作为发生火灾的物业所有权人,火灾殃及李桥根经营的招待所,其从未关心火灾情况,给李桥根造成很大精神压力、身体劳损,也给招待所带来负面影响,故李桥根上诉请求陈佳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五、关于消防器材问题。李桥根所经营的招待所经过有关部分多次检查,亦参加消防学习培训,火灾发生时的消防器材是充足的。发生火灾时,李桥根即使用其招待所的消防器材到二楼灭火,一共使用40个灭火器和23个防毒面具。为节省费用,用完后不重置新的灭火器,而是补充筒内干粉重复再用。防毒面具因快到期要更换,所以火灾后重新购买。因招待所仓库内还有大量可以使用的消防器材,所以李桥根在火灾发生三个月后才去采购防毒面具及补充灭火器筒内干粉。李桥根为陈佳救火,对消耗消防器材的该部分损失陈佳应予以赔偿。综上,针对上述上诉主张,李桥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时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佳答辩称,李桥根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桥根、被上诉人陈佳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的《佛山日报》于A09版面报道:“禅城区高基街的一栋楼房二楼失火,殃及楼上招待所,数名旅客仓皇爬到天台翻墙逃生。而沿楼梯往下逃的一名女子疑被烟呛不适,被送往医院治疗。起火楼房共8层,楼下招牌为悦安招待所。其中,1楼系招待所登记处,2至4楼暂时闲置,5至8楼为招待所的客房。据目击者称,昨日下午3时42分许,该楼房二楼冒出浓烟。随后不久看到楼顶天台上有多名男女呼救。记者在现场证实,求救者为招待所入住旅客。据1楼登记处一份出入登记表显示,当日客房有10多人入住。7楼一名男旅客描述称,事发时他正在午休,大量浓烟从门缝灌入,接着他被呛醒。当他打开房门后发现楼道同样是浓烟滚滚,于是他试图顺楼梯往下走,但烟很浓,无法睁眼,呼吸困难,只好返回……”在二审诉讼中,李桥根陈述称其悦安招待所住宿房费20多元、30多元、40多元、80多元不等,一天的营业额大概是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有二,一是李桥根的损失是多少,二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关于李桥根因火灾遭受的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火灾发生后旅客张金霞、满春歧因吸入浓烟不适被送院治疗,旅客贺洪逃生时吸入浓烟及头部碰伤,说明火灾发生当时浓烟情况较为严重,场面较为混乱。火灾发生后,虽双方均没有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李桥根所受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李桥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悦安招待所因火灾营业受损的程度和营业损失的具体金额、粉刷墙壁支出费用具体金额、因救火而使用灭火器的具体数额、为保障旅客人身安全而使用防毒面具的具体数量等事实,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陈佳所有的楼层发生火灾后浓烟入侵到李桥根经营的悦安招待所,且如前所述,浓烟情况较为严重,故本案火灾必然对李桥根经营的悦安招待所的正常营业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其营业收入,也会熏黑楼道墙体而为恢复墙面洁净而粉刷楼道墙体,为消防安全、保障旅客等人身安全而使用灭火器和防毒面具因而损耗李桥根的消防器材,所有这些必然导致李桥根损失。虽李桥根无上述损失的具体证据,但其主张上述损失确有合理性,故本院根据火灾发生时间、灭火时间、李桥根陈述的住宿价格、李桥根对使用消防器材、粉刷墙体支付费用的陈述等,酌情认定李桥根的营业损失为1000元,粉刷墙体支出费用为1000元,使用防毒面具、灭火器而遭受损失为697元。李桥根主张上述损失中超出本院认定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全部不予支持李桥根上述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桥根主张的物料损耗费,因李桥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物料损失数额,且毛巾、浴巾、床单等物料在清洗后亦可重新使用,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李桥根该项损失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桥根赔偿或补偿给旅客的医疗费、交通费、检查费损失1312.4元,有相关医疗费用收据及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为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次火灾并未造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李桥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定李桥根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4009.4元。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陈佳系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39号首层部分及第二、三、四层房产的所有权人,而楼房第二、三、四层的门已被拆掉,发生火灾时处于闲置状态,陈佳作为所有权人负有监督管理其物业的义务。陈佳在获得该物业产权后未对其进行有效管理,事故火灾发生在该物业二楼,后殃及李桥根经营的悦安招待所,故火宅发生是由于陈佳对自己物业监管不力造成,无证据显示李桥根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火灾时李桥根备置的防毒面具等消防器材不足以及旅客吸入浓烟等与李桥根备置消防器材不足有关。因此,陈佳应对李桥根因火灾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应赔偿上述李桥根的损失共计4009.4元。原审法院酌定李桥根自行承担损失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桥根的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认定粉刷墙体费用、营业损失、消防器材损失部分和责任分配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桥根赔偿损失4009.4元。如陈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李桥根已预交),由陈佳负担50元,由李桥根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徐 活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