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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甘某甲、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甘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在本县雷甸镇塘北村戚家埭小店内,因生活琐事与汪永富、陈碧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分别持方凳及台球杆将汪永富、陈碧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永富的伤情构成轻伤,陈碧的伤情未达到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与被害人汪永富及陈碧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汪永富、陈碧现金人民币46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已取得被害人汪永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病历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证人陈碧、甘德举的证言、被害人汪永富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汪永富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