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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下午15许,丁某业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求购人民币2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蔡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清秀大院与丁某业碰面,在该大院6栋楼下被告人蔡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丁某业,并收取丁某业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蔡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未及售出的毒品冰毒两包(经鉴定,净重共1.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丁某业则上缴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丁某业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蔡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构成累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