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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根英与被告李永梅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英,李永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741号原告罗根英,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双喜,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梅,女,199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旺林,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英英,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根英与被告李永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1月7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根英的诉讼代理人牛双喜、被告李永梅的诉讼代理人李旺林、李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根英诉称:2013年3月26日,经媒人马某某介绍我与被告订婚,并给付被告彩礼若干,共折合人民币24156元。订婚后,我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根本没有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的意愿,为此,我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返还彩礼,但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折合人民币24156元。被告李永梅辩称:我没有收到24156元的彩礼,也没有与任何人有暧昧关系,且订婚后与原告同居并怀孕,导致引产,致我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根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马某某证明1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衣物的事实。被告李永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经媒人给付彩礼是11000元,退了800元,衣物都对,但价值说不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原告罗根英与被告李永梅经媒人阳平镇桑园村3组马某某介绍相识,同年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1000元及首饰等物品,被告退还原告彩礼680元。同年8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本案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订婚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时,通过媒人转交给被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但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订婚时,原告虽然送给被告金戒指等物品,亲友又给被告见面礼,应按自愿给付的赠与行为认定,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梅返还原告罗根英现金103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负担161.6元,被告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