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覃光杰、罗天英、罗天珍、罗小琼诉罗天均,第三人饶利民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光杰,罗天英,罗天珍,罗小琼,罗天均,饶利民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覃光杰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天英委托代理人罗天珍,同属本案原告,系罗天英之胞妹。原告罗天珍原告罗小琼被告罗天均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饶利民原告覃光杰、罗天英、罗天珍、罗小琼诉被告罗天均,第三人饶利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原告罗天英的委托代理人罗天珍,原告罗天珍、罗小琼,被告罗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绍建,第三人饶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光杰诉称:1976年3月带着罗天英、罗天珍、罗天均与罗文富再婚,1977年生育罗小琼,罗文富父母亲罗成兴、杜淑华有一楼一底的木架瓦屋3间及转角瓦房一间、猪牛圈地坝、居关堂屋。罗文富、覃光杰夫妇婚后修建偏厦灶屋2间,并在临公路路面修建砖混结构门面房屋1间。罗成兴、罗文富、杜淑华分别于1989年、2000年2006年死亡。2013年因政府建经济适用房拆除原、被告原有的房屋时,政府与被告罗天均签订拆迁协议,还被告罗天均、第三人饶利明门市房屋1间、住房3套(包括堂屋20平方米)。因被告罗天均、第三人饶利明不承认我的产权份额,不予析产。要求判决原、被告析产、继承。原罗天英、罗天珍、罗小琼诉称:承认原告覃光杰的诉讼主张理由及诉讼请求。被告罗天均辩称:原告覃光杰、罗天英、罗天珍、罗小琼所诉违背了客观事实,我祖父罗成兴、祖母杜淑华生前有瓦屋2间是实,但在祖母杜淑华生前已将其中1间分给了罗小琼,另1间由我管理使用并经过了改建。临公路门面房屋1间属我自己所修,并不是罗文富与覃光杰所修。四原告所诉房屋并不复存,并且在政府未拆迁房屋之前,四原告对我占有使用的房屋、改建房屋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和主张。尤其是在政府拆迁房屋过程中,我为了获得应有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拒理力争,为此还曾以我阻挠拆迁为由,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而四原告在整个长达一年的政府拆迁过程中,无任何人出面主张任何权利。更重的是,母亲覃光杰亲自证明了整个房屋均属我与妻子饶利所有的客观事实。即使有祖父母遗留下的祖业瓦屋1间,也是经过我改造使用多年了,特别是在祖母杜淑华死后,无任何人提出权利主张,四原告对此是明知而不主张,现在已过了时效期间,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于法、于理、于情,四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及理由都不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饶利明述称:承认被告罗天均的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罗成兴、杜淑华夫妇于1956年10月20日,在原平昌县城守镇太平村柏树岩(现平昌县江口镇小角楼大道)购买李学村瓦屋2间居住。1976年覃光杰带着其女罗天英、罗天珍、子罗天均与罗成兴、杜淑华之子罗文富结婚,结婚时罗文富已是重度残疾。罗文富、覃光杰于1977年6月20日生育女罗小琼。后来罗文富、覃光杰、罗天均共同在原瓦屋前面临达巴公路(现小桥街)修建一间房屋的建房基础。1989年罗成兴去世后,罗文富、覃光杰夫妇由农业合作社安排在本社“塔子梁”种菜、养猪并在此处居住。1997年1月,罗天均与饶利明结婚后与其祖母杜淑华在原房屋内居住,在此期间,罗天均、饶利明夫妇对原老瓦屋1间进行了修缮和改造,将原穿木结构墙体改修为砖彻墙体,并且在原有的建房基础上陆续建修砖混结构门面房屋一间,并在与原平昌县翻胎厂相邻的空地上修建成厕所及围墙,2000年罗文富死亡后,覃光杰改嫁到内蒙,于2007年回到原住处与罗天均、饶利明一同居住,尔后又到江口镇光辉村与杜某某在起生活。罗小琼祖母杜淑华生前作主,将原瓦屋2间其中靠东侧的1间分给罗小琼所有。2000年11月30日,罗天珍将其与罗天均临公路门面房屋相邻的房屋(52.40平方米)卖给罗天均。2008年5月25日,罗小琼将原分得的祖业房屋1间卖给罗天均、饶利明,罗天均、饶利明将该房屋拆除后改建为砖混结构房屋。罗天均、饶利明对自己修建、购买的房屋及维修改建的祖业房屋1间占有使用至政府拆迁时止。在此期间,无任何人提出权益之争。1993年1月30日,平昌县国土局落实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时,确认住宅使用面积125、85平方米,登记使用权人为罗天均,共五口人,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材料中有何锡堂的证明,即于1981年改建前门面一间。2012年因平昌县人民政府在江口镇小角楼大道罗天均住房处建设经济适用房,政府要拆除罗天均所住之房屋,因拆迁补偿事宜双方协商不一致,罗天均多次出面阻挠拆迁施工,为此曾被公安机治安拘留,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覃光杰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罗天均、饶利明结婚后,与父母分开生活,罗天均、饶利明将罗天均1993年婚前个人登记的地基于1998年起陆续修建成现有住房,该房屋和地基属罗天均,饶利明夫妇所有,与父母无关。在场鉴证人:何华英、覃道明。后因拆适房屋后涉及到覃光杰的老年赡养事宜,经小桥街居民委员会协调,罗天均、饶利明于2013年6月17日向小桥街居民委员会书面承诺:1、拆迁后给母亲住房(一进二)一套居住;2、每月给生活费200元;3、母亲大、小病、药费由罗天均、饶利明夫妇承担;4、家庭纠纷以语言勾通;5、母亲百年后事,一切由罗天均负责;6、今后望姊妹监督,不按上述执行,继承无效。覃光杰、罗天珍及覃道明、居委会主任何刚等人均在承诺书中签字。2013年6月18日,平昌县房产管理局与罗天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除罗天均砖混结构房屋面积286、21平方米,还罗天均门市房屋两个、住房两套另加20平方米的堂屋补偿面积。在长达一年的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覃光杰、罗天英、罗天珍、罗小琼均未提出财产权益主张。平昌县房产管理局按拆迁协议约定,将罗天均、饶利明房屋全部拆除后,覃光杰、罗天英、罗天珍、罗小琼于2013年7月31日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罗成兴与李学村房屋买卖契约,罗天均土地使用权证,罗天均、饶利明与罗天珍、罗小琼的房屋买卖合同,覃光杰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罗天均、饶利明的承诺书,房屋被拆前的房屋结构照片及录象资料,拆迁合同,四川宁泰建筑公司小桥街廉租房项目部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覃道明、何华英、何锡堂、何刚的证言笔录以及记录在案的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覃光杰之公公罗成兴、公婆杜淑华原购买所得的瓦屋两间,属于罗成兴、杜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成兴、罗文富父子相继死亡后,杜淑华已将其中一间房屋处分给了罗小琼,另一间房屋杜淑华、罗天均、饶利明共同使用。2008年5月25日罗小琼将分得的房屋一间卖给罗天均后,罗天均将该房屋拆除改建,并将自己居住的另一间房屋的穿木结构墙体更换为砖体结构,四原告对此是明知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四原告对罗天均、饶利明的财产占有及改变添附的认可。如若四原告认为被告罗天均的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就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财产权益主张。而四原告非但未提出财产权益主张,就是在政府的拆迁行为开始后的一年多时间中,在被告罗天均为了获得最大的拆迁补偿利益,数次阻挠拆迁施工被拘留的情况下,四原告仍然未向任何个人或机关提出财产权益主张,应当视为对财产权益的丧失。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临公路的砖混结构门面房屋一间,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收集的证人证言笔录相互矛盾,无法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笔录,拆迁现场的影象资料认定:被告罗天均提供的书证即:罗成兴与李学村的房屋买卖契约,罗天均与罗天珍、罗小琼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覃光杰的财产来源及归属证明,罗天均的承诺书,房屋原始状态照片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四原告提供的书证即: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材料。根据前述证据,足以认定临公路门面房屋(除购买罗天珍的一间外)属于罗天均、饶利明所建修。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四原告在整个房屋拆迁过程中,丧失了自己的财产权益主张,而被告罗天均是在为自己的财产权益依据理力争的情况下,最终才获得了财产补偿,也体现了权利人维护民事权益的正当行为,由此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继承人罗成兴、罗文富、杜淑华死亡后的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已不存在继承争议事实,四原告主张继承的法定事由已不复存在,原告覃光杰、罗天英、罗天珍、罗小琼要求析产、继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覃光杰已近耄耋,为了保障老有所养,被告罗天均及第三人饶利明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条件履行赡养义务,并为覃光杰提供住房(一进二)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光杰、罗天英、罗天珍、罗小琼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覃光杰、罗天英、罗天珍、罗小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中亚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瑞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