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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交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侯拴平与栗瑞、王晓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拴平;栗瑞;王晓玲;栗艳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交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侯拴平,男,1978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丑和,男,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栗瑞,男,1980年6月5日生。被告王晓玲,女,1976年7月4日生。被告栗艳明,男,1979年9月21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锐斌。原告侯拴平诉被告栗瑞、王晓玲、栗艳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丑和、被告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玲、栗艳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拴平诉称,2012年12月31日10时许,栗瑞驾驶自己所有的晋D×××××号车从桃红坡去往卜家庄能源煤矿途中,行至孝石线44Km+120m处路段,欲左拐弯进入能源煤业公司时与直行的侯拴平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时风三轮车相刮擦后,三轮车惯性驶出,不慎碰撞在前方相向驶来由栗艳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正面,造成侯拴平受伤,无牌时风三轮车、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拴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栗艳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药费66218.92元,后又在汾阳市富民路正骨专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864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536.5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桂莲陪侍。2013年6月7日,原告侯拴平伤情经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侯拴平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X级伤残。被告栗瑞是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栗艳明是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是晋D×××××号、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1000元;2、被告栗瑞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赔偿金73925.18元;3、被告栗瑞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山西省汾阳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的事实以及治疗情况。3、汾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药费63026.3元。4、汾阳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医药费3192.63元。5、汾阳市富民路正骨专科住院报销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药费1864元。6、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以及治疗情况。7、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医药费536.57元。8、交口县宏康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药费1869元。9、交口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药费1331.1元。10、中阳县职工医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药费20元。11、山西省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交)公(活)鉴字(2013)70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侯拴平的伤残等级情况。12、姚会成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中阳县宁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侯拴平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从2011年9月1日至今一直在中阳县城南正街姚会成家租房居住。13、侯拴平、高桂莲、侯宁涛、侯宁宇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侯拴平与高桂莲系夫妻以及侯宁涛、侯宁宁的出生日期。14、中阳县腾达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1年工资表复印件、中阳县腾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以及冯佩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起一直在中阳县腾达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15、中阳县城南小学校教导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宁涛在该校上学的事实。16、侯宁宇学生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侯宁宇在吕梁市中阳县城南小学上学的事实。17、中阳县公安局宁乡派出所、中阳县宁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中阳县关上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家礼共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的事实。18、栗瑞驾驶证复印件、晋D×××××号行车证复印件、栗艳明驾驶证复印件、晋D×××××号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证件均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予理赔。19、保单两份,证明被保险人栗艳明、王晓玲在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交通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3940元。被告栗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3、4、6、7、8、9、10、11、15、16、17、18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公平,被告只能承担50%的责任。证据5,不是正规收据,不认可。证据12、13,原告家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且其暂住证在出事时已失效。证据14,原告之兄弟称其只是在家中开三轮车,不可能月收入5000元。证据19,栗艳明的保险是出事后补办的。证据20,交通费非正规票据。被告栗瑞辩称,2012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驾驶晋D×××××号车从桃红坡去往卜家庄能源煤矿途中,由南向北准备进入西侧能源大门过程中,操作并无不当,减速慢行并打了转向,车辆也没有任何故障,是原告侯拴平无证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迎面直冲被告车来,与被告车箱尾部轻微刮擦后又与随后驶来的晋D×××××车正面相撞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赔偿标准的项目,才能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栗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一份答辩状辩称,若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晓玲、栗艳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0时许,栗瑞驾驶自己所有的晋D×××××号车从桃红坡去往卜家庄能源煤矿途中,行至孝石线44Km+120m处路段,欲左拐弯进入能源煤业公司时与直行的侯拴平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时风三轮车相刮擦后,三轮车惯性驶出,不慎碰撞在前方相向驶来由栗艳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正面,造成侯拴平受伤,无牌时风三轮车、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瑞驾驶自己所有的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未注意行车安全,侵占对方相向驶来的三轮车的路权、未依法礼让行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拴平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时风三轮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药费66209.3元,后又在汾阳市富民路正骨专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864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463.4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桂莲陪侍。2013年6月7日,原告侯拴平伤情经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侯拴平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X级伤残。被告栗瑞是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栗艳明是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是晋D×××××号、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侯拴平收到被告栗瑞现金34000元,被告栗瑞支出抢救费用约2000元及交口医院医药费1331.1元,以上共计37331.1元。本院认为,被告栗瑞驾驶自己所有的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未注意行车安全,侵占对方相向驶来的三轮车的路权、未依法礼让行车,原告侯拴平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时风三轮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够,致使发生侯拴平受伤,无牌时风三轮车、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栗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栗瑞辩称不服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但其既未提供有力的反证予以反驳,亦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栗瑞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侯拴平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栗瑞驾驶并所有的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该损失应由该车投保保险公司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栗瑞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侯拴平的赔偿项目:医疗费71839.6元,均有医疗费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9792元计算,误工159天(从2012年12月31日住院至2013年6月7日定残前一日)为21690.2元;关于陪侍费,原告请求按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62.2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陪侍费为(22717元÷365天×36天)2240.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30元偏高,本院确定每日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36天)5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拴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所提供居住证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其在中阳县城居住,且其所提供工资表(2011年)亦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之时其在中阳县腾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三个九级、一个十级),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57元×20年×25%)317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子女,均在中阳县城上学,应抚养5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12元×5年÷2人×25%×2人)15265元;原告之父应抚养17年,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66元×17年÷4人×25%)5913.9元,两项共计21178.9元。关于交通费,有正规票据的为94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40元。以上共计160214.3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晋D×××××号、晋D×××××号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投保车险,因此只能由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栗瑞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拴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剩余赔偿金40214.3元,由被告栗瑞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40214.3元×70%)28150元;三、因被告栗瑞已支付原告侯拴平各项赔偿费用37331.1元,因此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栗瑞918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侯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栗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宋云生审判员  王泷英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