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承忠与赖仁定、叶五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忠,赖仁定,叶五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黄承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赖仁定,居民。被告叶五秀,居民。系被告赖仁定之妻。电话:原告黄承忠诉被告赖仁定、叶五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仁定、叶五秀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忠诉称,2011年被告赖仁定建设新溪花苑A4、A10房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2011年10月10日经结算,欠原告钢材款169262元。2013年7月8归还了98000元,余欠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事后经催要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1262元并按从2013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仁定、叶五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仁定购买原告黄承忠的钢筋欠下货款并写下欠条,欠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欠条时起计算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和计算利息,故只能计算逾期利息(即起诉时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仁定、叶五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黄承忠钢筋款本金71262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已按规定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赖仁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熙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