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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汤大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汤大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大传。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大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彤,被上诉人汤大传的委托代理人巢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大传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6日6时15分,其雇佣的驾驶员汤军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昌达、杨昌和沿扬子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山路路口时,与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至此王雷民驾驶的苏1330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汤军、陈昌达、杨昌和三人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汤军与王雷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大传与汤军、杨昌和、陈昌达达成协议:赔偿杨昌和80500元,其中医疗费622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21元;赔偿陈昌达医疗费2573.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27元,合计14100元;赔偿汤军医疗费472.59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308元,合计3300元。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1座,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购买了7个座位。现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汤军、陈昌达、杨昌和三人共计23300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汤大传与本案的受伤人员订立的调解协议是其双方订立的,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汤大传主张的伤者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我公司计算赔偿的金额方式是确定伤者损失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的50%,如超出限额10000元,最高按照限额赔付,否则按实际金额赔付,且每个座位的赔偿限额是单独的,不可以累计计算。经审核,本起事故的伤员杨昌和的证据材料不全,杨昌和在法院起诉了侵权纠纷,我公司要求核对杨昌和的证据材料原件,确定无误后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赔偿,最高不超过10000元。陈昌达损失医疗费2573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汤军损失医疗费447.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8220.5元,因汤军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汤军和陈昌达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按照50%比例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6时15分,汤军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昌达、杨昌和沿扬子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山路路口时,与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至此王雷民驾驶的苏1330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汤军、陈昌达、杨昌和三人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汤军与王雷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大传与汤军、杨昌和、陈昌达达成协议:赔偿杨昌和80500元,其中医疗费622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21元;赔偿陈昌达医疗费2573.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27元,合计14100元;赔偿汤军医疗费472.59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308元,合计3300元。另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汤大传,汤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1座,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购买了7个座位。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于汤军、陈昌达、杨昌和三人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分别为:杨昌和医疗费62229元且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保险合同最高赔付为10000元;陈昌达损失医疗费2573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汤军损失医疗费447.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8220.5元,其中汤军和陈昌达的赔偿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即4110.25元,保险公司赔偿汤军、陈昌达、杨昌和三人的损失共计14110.25元,汤大传对于保险公司对三人的定损数额18220.5元予以认可,但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例、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汤大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1座,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购买了7个座位。汤军、陈昌达、杨昌和三人的损失为18220.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可。因汤大传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汤大传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22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大传款项1822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机动车各负同等责任,则保险公司只对汤大传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在每个受害人的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2、理赔时另有8%的免赔率。3、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保险公司对汤大传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权重新核定。5、一审未核减非医保用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汤大传答辩称:1、车上人员座位险是合同赔偿责任,不应按比例负担。2、车上人员座位险不存在免赔率。3、交强险理赔和车上人员座位险理赔是两种法律关系竞合,受害人可以进行选择,汤大传也可以按车上人员座位险对伤者进行赔偿。4、一审时保险公司已经对赔偿数额进行了核定。5、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汤大传为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元/座,含驾驶员1座,乘客7座。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虽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本案中,经保险公司核定认可,汤大传赔偿杨昌和10000元,赔偿汤军和陈昌达8220.5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汤大传已经支付给伤者赔偿款中的18220.5元予以理赔,并未突破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判决并无不当。此外,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对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并进行举证,二审中也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其对此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震审判员  姜玲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