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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马广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4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于济南市,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兵,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在贾某某家中客厅内饮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及酒瓶子将姚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鼻骨多发骨折、左侧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姚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于2013年9月1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华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现金6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收到条各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根据其上述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