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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蒲洁伦与南充市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洁伦,南充市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蒲洁伦,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陶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丰登路173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经理。原告蒲洁伦诉被告南充市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强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洁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卷材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充市江东大道中南部下穿通道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以防水卷材每方2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与被告验收,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560.68元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6,560.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至全部付清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防水卷材工程合同》、结算单和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完毕,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并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6,560.6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质证。审理查明:被告(甲方)将其承包的南充市江东大道中南部下穿通道防水工程交由原告(乙方)施工,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防水卷材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充市江东大道中南部下床通道防水工程;承包范围为箱涵砼墙体、顶板防水工程全部;承包方式为防水工程全包(包工、包料、包括其他一切费用、保证验收合格);合同单价为防水卷材22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业主进度拨付工程款进度拨付,第一次拨付工程款30%,第二次拨付40%,工程验���合格后付2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全部付清(保修期为5年);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否则承担暂估总价的3‰的违约金。2012年11月,原告按合同对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12月对原告承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该工程的总量为2,570.94平方米。2013年2月6日,被告向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其向被告支付欠付的防水工程项目材料款50,923元。但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南充市江东大道中南部下穿通道的防水工程交由无资格从事防水工程的原告个人承做,双方签订的《防水卷材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该合同对该工程的防水项目施工完毕,并已���被告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比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承做的防水工程总量为2,570.94平方米,按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22元的计算,即被告承做的该工程总价款为56,560.68元,扣除5%的保修金(2,828.03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32.25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举出被告委托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原告的防水工程款为50,923元,是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金额为50,923元的行为,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重新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因此该约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50,923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防水工程的保修金比例为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期5年���满后向原告付清该款,因此原告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后再向被告主张其支付保修金2,828.03元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卷材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仅能对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洁伦支付工程���50,92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南充市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严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