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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还丁、单某某与杨某某、还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还丁,单某某,杨某某,还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21号原告还丁。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原告单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泰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还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还丁、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还甲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还丁、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刘,被告还甲及被告杨某某、还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还丁、单某某共同诉称,被告杨某某与还乙(2012年6月4日死亡)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还丙及一女还甲,原告单某某与还丙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还丁。还丙于2011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还丙去世后分别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667,350.34元(人民币,下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23,376元,保险理赔款37,000元,同时还丙去世后留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南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当时原告单某某考虑到自己一个人抚养还丁压力比较大,原、被告间约定由杨某某为单某某抚养还丁提供生活条件并给予物质帮助,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南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杨某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还丁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因还丙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中38万元归原告还丁所有,该款在被告杨某某处,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还丁。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违背承诺并不给予原告单某某抚养还丁提供生活条件和任何帮助,反倒要求原告单某某每月交付2,000元作为原告还丁的生活开支,否则就要赶原告单某某母子出门。原告单某某无力支付被告杨某某所要求的生活开支,无奈只得被迫于2013年6月搬走。原告单某某以其为原告还丁的监护人,原告还丁的财产应当由原告单某某管理,且原告单某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原告还丁的生活开销为由,要求判决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还丁交通事故赔偿款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万元,并由原告单某某负责保管。原告还丁、单某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结婚证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单某某与还丙系夫妻关系。(3)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还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取得的赔偿款等情况。(4)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通知单、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各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保险理赔及工亡补助的情况。(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539号民事调解书及遗产分割协议书各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还丙遗产的处理情况。(6)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单某某汇款给被告杨某某的情况。(7)上海多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还丁的就读情况。被告杨某某、还甲均辩称,根据遗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所称的38万元属原告还丁所有无异议,但该笔钱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杨某某负责保管,待原告还丁年满18周岁时给付,现原告还丁尚未成年,被告杨某某对该笔钱款没有任何侵占行为,仍应由被告杨某某负责保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杨某某、还甲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浦东新区七色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单某某对原告还丁监护不当,幼儿园报名后未就读。(2)中国银行存折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38万元的存款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与还乙(2012年6月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还丙及一女被告还甲。原告单某某与还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还丁。还丙于2011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667,350.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23,376元,保险理赔款37,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南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杨某某及还丙,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属还丙所有的房屋产权系还丙的遗产。2012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其相关约定为:第二条关于不动产的分割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南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四分之一房屋产权归还丁所有,剩余四分之三房屋产权归杨某某所有。第三条关于动产的分割约定,各继承人在此对帐核实因死亡而获得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工伤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扣除用于提前偿还房屋贷款、丧葬费用及医疗花费后,结余38万元,上述货币补偿结余归还丁所有,由杨某某开立专项银行账户代还丁保管,待还丁年满18周岁时给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单某某于2013年6月开始另行借房居住,并以其为原告还丁的监护人,原告还丁的财产应当由原告单某某管理,且原告单某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原告还丁的生活开销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还丁交通事故赔偿款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万元,并由原告单某某负责保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属原告还丁所有的38万元应当由谁来保管?原告单某某认为其作为原告还丁的监护人,属原告还丁所有的38万元应当由其负责保管。被告杨某某则认为,原告所称的38万元属还丁所有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由其负责保管,待原告还丁年满18周岁时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内容。原告单某某作为原告还丁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有权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财产的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原告单某某可以委托他人来管理原告还丁的财产,也可以由其自行管理,只要原告单某某正当行使其管理权,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均属合法,虽然原告单某某曾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对原告还丁所有的38万元的管理方法,但原告单某某随时有权作出变更管理原告还丁所有钱款的管理方法,其他人无权干涉原告单某某对原告还丁财产的管理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还丁38万元,并由原告单某某负责保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还丁、单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