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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志茹与刘征、刘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茹,刘征,刘树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345号原告张志茹。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征。被告刘树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9层。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茹诉被告刘征、刘树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被告刘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茹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征驾驶津J×××××号红旗牌轿车沿村公路行驶至津南区××路××村路段右拐弯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刘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树明系津J×××××号红旗牌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树明、被告刘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042.29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0元、误工费2033.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50元,以上共计109267.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征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的小轿车车主为刘树明,刘树明系刘征干爹,二人无血缘关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刘征驾驶的津J×××××的小轿车系向刘树明所借。发生事故发生后刘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80元、护理费2520元,共计14700元。津J×××××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J×××××红旗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被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刘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2、津J×××××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树明。3、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征驾驶车辆。4、保险单2份,证明津J×××××车辆投保情况。5、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诊断证明书1份及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伤情。8、医疗费票据28张及住院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64042.29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征垫付的医疗费12180元。9、家政公司发票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护理费用为14400元。10、诊断证明书12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假的情况。11、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12、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个人)1份,证明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13、考勤表3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14、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享受五险待遇。15、交通费票据58张、加油票据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16、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50元。17、证明1份,证明原告休假情况,落款为金应新、黄文才、刘德亮,原告称均为原告单位车间主任。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行驶证缺少2012年的验车记录;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听说过该家政公司,亦认为原告护理期过长,护理费用过高;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劳动合同,无相关的损失证明,无税收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12认为只证明了参保情况,与工作单位无关联;对证据13认为只记录了发生事故前的情况,没有事故后的考勤记录;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5认为加油票不能证明完全用于交通费用,出租车票费用有不合理的情况,其中还包括担架车收据,该收据没有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17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征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刘征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数额为183.31元。2、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刘征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52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征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听说过该家政公司,亦认为原告护理期过长,护理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刘征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树明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6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了关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意见,故不能证明该发票金额系原告合理的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及证据15,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11、14、17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考勤表仅记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的考勤记录,并未反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的原告的误工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社保清单的内容中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刘征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刘征驾驶从被告刘树明处借来的津J×××××红旗牌小型客车沿村公路行驶至白万路右拐弯时,刘征车后部撞上行人原告张志茹,造成原告张志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刘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计1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双踝骨折、左侧距骨外侧缘撕脱骨折等。另查,被告刘树明系津J×××××红旗牌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并且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征为原告垫付包括急诊费用在内的医疗费12363.31元、护理费2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征借用机动车驾驶时未保证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征承担;因津J×××××红旗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64225.6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急诊费用,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6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3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性质,其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年25149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考虑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402.25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刘征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2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支出,酌情考虑40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650元(凭票)。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847.85元,其中被告刘征为原告垫付包括急诊费在内的医疗费12363.31元、护理费2520元,共计14883.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322.2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为56525.6元,应由被告刘征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刘征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6525.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志茹各项损失81847.85元。因被告刘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883.3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刘征14883.31元,给付原告66964.5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刘征及被告刘树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刘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茹各项损失66964.5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刘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4883.31元。三、被告刘征、被告刘树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刘征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