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郝亮与侯现忠、刘彰、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亮,侯现忠,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刘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郝亮。委托代理人覃景胜,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现忠。委托代理人李洪广。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西门街北段中医院北800米。法定代表人郑茂礼,经理。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彰。委托代理人夏雪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临城路西段。负责人徐德玉,经理。原告郝亮与被告侯现忠、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郓城物流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四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郓城物流公司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追加刘彰为被告。因本案被告侯现忠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看守所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亮的委托代理人覃景胜、刘斌,被告侯现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广,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泽伟,被告刘彰的委托代理人夏雪梅,被告郓城物流公司、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泽伟,被告刘彰的委托代理人夏雪梅,证人边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现忠、郓城物流公司、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亮诉称,2012年11月27日晚,侯现忠驾驶鲁RD79**号陕汽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三环路方向沿锦华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23时13分许,侯现忠驾车行驶至锦江区锦华路琉璃一街至琉璃二街之间红绿灯处,遇前面同方向停在该处等候放行信号的倪杰驾驶的川A9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石川驾驶郝亮所有的川BAA0**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侯现忠向左打方向,其所驾车冲上道路中心隔离带与路口红绿灯、电子监控、市政绿化带碰撞后向左侧翻,与倪杰驾驶的川A9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石川驾驶郝亮所有的川BAA0**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砸压碰撞,致三车受损,路口红绿灯、电子监控、市政绿化带受损,倪杰当场死亡(经“120”救护人员现场确认)。成都市交警三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现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倪杰及石川无责任。刘彰系实际车主,肇事车由中铁十四局公司租赁使用,郓城物流公司系肇事车挂靠公司,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侯现忠、刘彰、中铁十四局公司、郓城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8000元、租车费20666元,共计188666元;被告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侯现忠、刘彰、中铁十四局公司、郓城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现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彰为鲁RD79**号陕汽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侯现忠为刘彰提供劳务,刘彰安排侯现忠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事故发生时,侯现忠在为雇主刘彰履行职务。侯现忠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刘彰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偏高。其它意见与被告刘彰一致。被告郓城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彰只存在合同关系,与侯现忠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管理关系,侯现忠是刘彰聘用,受刘彰的指示,肇事车辆在刘彰的控制下。事故发生时,侯现忠驾驶鲁RD79**号肇事车运输混凝土到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工地,不能因为侯现忠运输过程出事,就让买方中铁十四局公司承担责任。中铁十四局公司与刘彰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车辆租赁合同,但实际为运输合同,合同中给刘彰设置了排他条款,中铁十四局公司只是告诉刘彰拉水泥的时间、地点,具体由刘彰安排。其它意见与被告刘彰一致。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表示鲁RD79**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可以免责,但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已依法采取了措施,则请法院依法裁量。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刘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彰为鲁RD79**车购买了交强险与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彰与被告郓城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郓城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侯现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彰雇佣侯现忠驾驶鲁RD79**车为中铁十四局公司拉水泥浆,事故发生时,侯现忠在履行职务。中铁十四局公司与刘彰签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四局公司与刘彰电话联系,告知履行内容,刘彰再与侯现忠联系安排具体工作。刘彰给付郝亮停车费700元,该停车费是川BAA0**车事发后,在交警三分局停车产生的,其余费用没有给付。修车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租车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选择使用合理的公共交通工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晚,侯现忠驾驶鲁RD79**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三环路方向沿锦华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23时13分许,侯现忠驾车行驶至锦江区锦华路琉璃一街至琉璃二街之间红绿灯处,遇前面同方向停在该处等候放行信号的倪杰驾驶的川A9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石川驾驶的川BAA0**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侯现忠向左打方向,其所驾车冲上道路中心隔离带与路口红绿灯、电子监控、市政绿化带碰撞后向左侧翻,与倪杰驾驶的川A9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石川驾驶的川BAA0**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砸压碰撞,致三车受损,路口红绿灯、电子监控、市政绿化带受损,倪杰当场死亡(经“120”救护人员现场确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侯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杰、石川无责任。2012年12月5日,川BAA0**号车被送往成都美威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结算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川BAA0**号车产生修理费168000元已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成都美威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川BAA0**号车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141344.59元。郝亮、石川与成都七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川A567**雅阁车,租赁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12时至2013年2月27日13时,租金10000元/月,郝亮、石川支付七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30000元。事故发生时,石川系川BAA0**号车驾驶员,郝亮为川BAA0**号车车主,川BAA0**号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刘彰系鲁RD79**号车车主,刘彰将购买的鲁RD79**号车以被告郓城物流公司名义上户,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12年11月11日,刘彰作为乙方(出租方)与甲方中铁十四局集团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工区(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租用乙方鲁RD79**号车运送混凝土,租赁合同4.2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要做到随叫随到,自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至本合同终止,乙方设备必须全天24小时在甲方工地,按甲方安排随时作业。”5.4条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管理,遵守作息时间,工余时间发生的一切行为与甲方无关。”侯现忠系刘彰雇佣的鲁RD79**号车驾驶员,给中铁十四局公司运输混凝土。边广强在帮助刘彰管理运输事宜,侯现忠的具体工作由边广强口头安排。事故发生时,侯现忠按边光强的安排给中铁十四局公司运输混凝土。鲁RD7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后,侯现忠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侯现忠从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侯现忠趁公安民警不备逃离了公安机关。后侯现忠于2012年12月17日被挡获归案,2013年7月,本院作出(2013)锦江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侯现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石川驾驶证、被告侯现忠、刘彰的人口信息、被告郓城物流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的工商信息、肇事车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机打发票、交强险保单、租赁合同、七虎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发票、川BAA0**号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边广强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18日郓城看守所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侯现忠提交的询问笔录,被告刘彰提交的保单、挂靠合同,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边广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侯现忠驾驶鲁RD79**号车与倪杰驾驶的川A923**号车、石川驾驶的川BAA0**号车发生砸压碰撞,致川BAA0**号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侯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杰、石川无责任。故侯现忠应对其驾车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侯现忠系刘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侯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侯现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川BAA0**号车损失应由侯现忠、刘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彰将鲁RD79**号车挂靠在郓城物流公司,原告请求由郓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郓城物流公司应对侯现忠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中铁十四局公司为肇事车承租方,且直接向驾驶员侯现忠作出指示的边广强为中铁十四局公司雇员,中铁十四局公司作为肇事车的实际使用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彰将肇事车出租给中铁十四局公司,肇事车驾驶员侯现忠由刘彰雇佣,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边广强帮助刘彰管理肇事车运输事宜,侯现忠的具体工作由边广强口头安排。虽然边广强安排侯现忠运送混泥土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必然要按照中铁十四局公司的服务要求,但并不代表着中铁十四局公司实际支配和控制着肇事车,也不代表侯现忠在为中铁十四局公司履行职务。运送混凝土的行驶过程中,与驾驶技术、驾驶安全相关的事项实际的判断人、执行人均为驾驶员侯现忠,侯现忠由雇主选任,为雇主履行职务,故车辆实际处于侯现忠的雇主刘璋的控制之下,中铁十四局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车辆。故中铁十四局公司不应当对侯现忠驾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RD7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侯现忠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不属于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修车费。川BAA0**号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的修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川BAA0**号车被送往成都美威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68000元,该费用已支付成都美威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川BAA0**号车定损金额为141344.59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认定川BAA0**号车的修车费为168000元。二、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受损车辆用途为非营运,故在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8日,川BAA0**号车于2013年1月31日修理结算,故原告按62天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标准超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原告受损车辆的车型、成都市汽车租赁市场上经济型轿车的月租金标准及租车时间,确定原告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6000元,由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均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本次事故造成倪杰死亡、川A923**号车报废、川BAA0**号车受损,倪杰的近亲属倪寿桐、李玉芬、倪品臣及川A923**号车车主姚文利、川BAA0**号车车主郝亮均属事故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倪杰的父母倪寿桐、李玉芬已向姚文利支付车辆损失并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的赔偿总金额为647456.5元(包括财产损失60599元)。根据二案的赔付情况,本院确定倪杰、郝亮两案按26%、74%的比例分配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按76%、24%比例分配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保郓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郝亮148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亮72000元,剩余102520元由侯现忠、刘彰、郓城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亮赔偿金73480元。二、被告侯现忠、刘彰、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亮赔偿金102520元。三、驳回原告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侯现忠、刘彰、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