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芜湖市鑫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袁忠杰、周小霞、南陵籍山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张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鑫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袁忠杰,周小霞,南陵籍山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张国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芜湖市鑫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姚职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园,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袁忠杰,总经理。被告:袁忠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周小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籍山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袁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芜湖市鑫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汇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钢构公司)、袁忠杰、周小霞、南陵籍山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园公司)、张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园,被告金泽钢构公司、袁忠杰、周小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创业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鑫丰汇公司与被告金泽钢构公司订立《人民币借款合同》,就其向原告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为:金泽钢构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9‰,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若金泽钢构公司发生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与金泽钢构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南陵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里路北侧工业房和南陵县籍山镇县经济开发区厂房为该笔本金为800000元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了登记,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为确保被告金泽钢构公司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袁忠杰、周小霞、创业园公司、张国兵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金泽钢构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金泽钢构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泽钢构公司未归还借款,因被告金泽钢构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935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的罚息193500元),并支付逾期贷款罚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罚息利率按月息19.35‰计算);2、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金泽钢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泽钢构公司就借款本金、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袁忠杰、周小霞、创业园公司、张国兵为金泽钢构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四、借款借据、收款委托书、转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泽钢构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五、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金泽钢构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以及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六、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金泽钢构公司以房屋抵押的方式担保其向原告的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七、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八、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支出的依据。被告金泽钢构公司、袁忠杰、周小霞辩称:被告金泽钢构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是事实;被告袁忠杰、周小霞为被告金泽钢构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袁忠杰、周小霞无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被告金泽钢构公司能独立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金泽钢构公司愿意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望原告同意延期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过高,应当依法减少。被告金泽钢构公司、袁忠杰、周小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创业园公司辩称:创业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创业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担保应召开股东会上会同意,但创业园公司为金泽钢构公司该笔借款担保并未召开股东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创业园公司章程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该笔借款有抵押物,即使创业园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在抵押物外承担担保责任,因抵押物可足以清偿借款及相关费用,所以创业园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创业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南陵籍山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根据该章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创业园公司为金泽钢构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未报请国有参股资本主管机关批准,该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张国兵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鑫丰汇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金泽钢构公司、袁忠杰、周小霞均无异议。对被告创业园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金泽钢构公司、袁忠杰、周小霞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鑫丰汇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创业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二中与创业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创业园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创业园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鑫丰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方。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借款凭证等有本案当事人签章或签名,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加以确认。被告创业园公司提交的章程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创业园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国兵作为介绍人,介绍被告金泽钢构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金泽钢构公司将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2012年6月28日,原告同被告金泽钢构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泽钢构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若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支付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金泽钢构公司发生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同日,原告同被告袁忠杰、周小霞、创业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三被告为被告金泽钢构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并同被告金泽钢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金泽钢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陵经济开发区五里路北侧(产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110915号)工业用房和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县经济开发区内(产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72030号)厂房设定抵押权,保障原告该笔借款债权的实现,并于2012年9月7日在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原告同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无论该笔借款是否有其他担保,各被告的担保责任不减免,原告可要求各被告依据所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8日当日,原告依照被告金泽钢构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将800000元汇至被告袁忠杰的个人账户,被告金泽钢构公司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泽钢构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仅按照月利率12.9‰、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袁忠杰系被告金泽钢构公司、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创业园公司的股东为金泽钢构公司和南陵县春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泽钢构公司持有创业园公司70%的股份,南陵县春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创业园公司30%的股份。再查明:被告创业园公司除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外,还有另一枚公章曾在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鑫丰汇公司同五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约定事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鑫丰汇公司根据同被告金泽钢构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了借款800000元,金泽钢构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但其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金泽钢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9.35‰计算罚息,该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已自认被告金泽钢构公司按照月利率12.9‰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违约,原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聘请了律师并产生了律师费用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我院对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同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金泽钢构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忠杰、周小霞、张国兵、创业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就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创业园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鑫丰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未报请国有参股资本主管机关批准,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可能为被告袁忠杰私刻的,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为有效,创业园公司也仅在抵押物不能完全清偿时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其辩解难以采信。为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鑫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罚息(按照月利率19.35‰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鑫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0000元;三、被告袁忠杰、周小霞、张国兵、南陵籍山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清偿向原告芜湖市鑫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芜湖市鑫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61元(原告芜湖市鑫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袁忠杰、周小霞、张国兵、南陵籍山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芸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