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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毛世奎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毛世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泸泸行初字第29号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亮,系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海斌。委托代理人胡波。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第三人毛世奎。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人毛世奎政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