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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胡春林诉宋亚洲、赵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王如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林,宋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王如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胡春林。委托代理人冯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亚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青阳镇建设南路25号。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如润。原告胡春林诉被告宋亚洲、赵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如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宋亚洲、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猛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林诉称:2013年7月19日15时50分,被告宋亚洲驾驶苏X**小型越野客车沿青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河路与青阳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如润驾驶的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苏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苏XX小型普通客车的张春林、胡春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亚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如润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宋亚洲所有,宋亚洲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57.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期限过长。要求扣除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宋亚洲自行承担,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误工费同意按60天,护理费、营养费同意30天,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补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亚洲辩称:同意人保公司意见,同意按10%的比例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自行按责任承担,同意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王如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原告胡春林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沭阳向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38542.45元,医嘱休息休息2-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另查明:苏X**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宋亚洲所有,宋亚洲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情形下,免赔率为15%。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已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春林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各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X**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公司,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宋亚洲驾驶机动车与王如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由宋亚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如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38542.45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为120天×33.4元/天=4008元;3.护理费,53天×50元/天=2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5元/天=795元;5.营养费53天×10元/天=5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7025.4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春林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4008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14518元;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林(38542.45元×90%-7000元+795元+530元)×70%×85%=17262.86元;对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亚洲赔偿原告胡春林(38542.45元-7000元+795元+530元)×70%-17262.86元=5744.35元,被告王如润应赔偿原告胡春(38542.45元-7000元+795元+530元)×30%=9680.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胡春林14518元、17262.86元,计31780.86元;二、被告宋亚洲赔偿原告胡春林5744.35元;三、被告王如润赔偿原告胡春林9680.24元;上述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亚洲负担140元,被告王如润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