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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负责人:黄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伟。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武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耿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被告周某某、武某某、耿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三人联保小组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武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武某某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3月9日开始,武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武某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耿某某、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6341.79元,截止2013年9月4日期限内利息及罚息7395.46元,判令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剩余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具体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周某某、耿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约定,武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三:借据,证明目的:2012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目的: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武某某、耿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三人联保小组做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某某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对周某某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截至2013年9月4日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证明目的:证明截至2013年9月4日周某某所欠我行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及金额。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原告上述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武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周某某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3月9日开始,武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41.79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三人联保小组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周某某、耿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周某某、耿某某对被告武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原告与周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担保合同》的时间与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时间上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76341.79元;二、被告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截止2013年9月4日期限内利息及罚息7395.46元,(2013年9月5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周某某、耿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