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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唐志斌诉蔡仕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斌,蔡仕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唐志斌,男。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仕贵,男。原告唐志斌与被告蔡仕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仕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斌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蔡仕贵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款后就一直不见踪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蔡仕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2011年5月13日,被告蔡仕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志斌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借款人:唐志斌。”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仕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唐志斌借到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设立的借贷关系约定合法有效。该借条内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偿还借款,故现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当,应从原告催告或主张权利时起,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仕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志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蔡仕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周 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