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卿光华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双冲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光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双冲居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卿光华,又名唧光华,女,192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小军,男,1966年3月5日出生。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双冲居委会。负责人谢海威,男,系双冲居委会主任。原告卿光华(又名唧光华)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双冲居委(以下简称双冲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冲居委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光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双冲居委会食德组的村民。2013年其所在的食德组部分田土被征收,其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68779元,现该组其他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均已于2013年6月份全部发放到位,但双冲居委会以其年迈且存在家庭矛盾为由至今拒绝支付。现其无生活来源,暂居住在女儿家里。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687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一单独户口;3、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双冲居委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所属组上的土地被征收,人均可分配167800元,居委会以原告家庭情况复杂为由将分配给原告上述款项未予交付给原告本人的事实;被告双冲居委会对未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双冲居委会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卿光华,又名唧光华,系被告双冲居委会食德组的村民,原一直生活、居住在食德组。2013年,食德组部分田土被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该款经核算,食德组的村民人均可分得168770元。2013年6月,食德组其他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均已发放到位,但因考虑到原告已年迈,原告的儿子、女儿为该款的代领权、支配权存在争议,虽经被告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一直未将该款发放到位,现该款一直由被告代为保管。因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引发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卿光华(又名唧光华)系被告双冲居委会的村民,合法取得了被告双冲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力和待遇,该权力和待遇不因被告年迈而受到任何的侵犯。被告应按双冲居委会其他村民的分配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卿光华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双冲居委会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卿光华(唧光华)征地补偿分配款168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双冲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