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石华堂与李伟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堂,李伟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石华堂,男,生于1953年5月15日,汉族,西平县委党校讲师,住西平县。被告被告李伟奇。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西平县。原告石华堂诉被告李伟奇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华堂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租用原告脚手架8套(其中脚手架16榀、拉杆16付、挂钩踏板8块、内管接头16只),被告交押金500元,约定期限15天。2013年1月24日,原告催被告还物结账时,被告说东西丢了。被告租赁的8套脚手架,每天16元租金,截止到被告说丢的那天即2013年1月24日,使用期限89天,租金1460元;减去被告押金5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924元。被告弄丢的物品价值2240元在(市场价每套280元)按合同第十条滞纳金时间从2013年1月25日起到起诉日达173天,每天15.80元,共计2733元。三项合计共5897元,要求被告支付。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天15.80元继续支付滞纳金。被告李伟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脚手架8套(其中脚手架16榀、拉杆16付、挂钩踏板8块、内管接头16只),租金价格每套每天2元,约定租赁期限15天。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租期结束时乙方(李伟奇)必须结清所有款项,否则甲方从归还租物的次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5%的利率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被告交押金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同意租期延至2013年1月24日。自2012年0月27日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租赁期为89天,租金计1424元,扣除押金5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物结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4份、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返回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市价赔偿脚手架款共计2240元,因未提供被告脚手架缺失或确不能返还原物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该主张视为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比率日5‰超过国家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可参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华堂租金9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拖欠租赁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伟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石华堂脚手架8套(其中脚手架16榀、拉杆16付、挂钩踏板8块、内管接头16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苏 伟陪审员 李清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