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龙靖华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靖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070号原告:龙靖华。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吕慧新。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兴勇。原告龙靖华为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靖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靖华起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层板若干,经计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200元,并由被告业务员吴方军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企业倒闭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龙靖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存于(2013)金永商初字第2252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的业务员吴方军确认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3200元的事实。3、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层板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200元;吴方军系被告的业务员,系职务行为。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靖华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多层板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采购及后勤人员吴方军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间,尚欠原告货款233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龙靖华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靖华货款233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