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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尹亮与高文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亮,高文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尹亮与高文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尹亮,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行政执法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高文运,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铁路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尹亮与被告高文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亮、被告高文运、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尹亮诉称,2013年2月11日上午9点5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G518**的小轿车在建国路上正常行驶,被告也驾驶车辆在建国路上与原告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被告车辆相撞。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000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辆贬值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运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相关证据来证实,否则我不能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仅对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就车辆损失应当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以及维修明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上午9点50分许,原告尹亮驾驶车牌号为冀G518**的轿车与被告高文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MH5**(发动机号为SKS3447)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GMH5**(发动机号为SKS3447)的车主孟涵系被告高文运的妻子。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尹亮与被告高文运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被告高文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被告高文运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认定书难以辨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表明事故中被告高文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高文运驾驶的冀GMH5**(发动机号为SKS3447)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被告高文运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1750元,为此提供修理发票一张。被告高文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出具车辆修理详单,被告平安保险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金额存在疑异。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发票是正规的修车发票,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元,为此提供张家口桥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高文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受损车辆非营运车辆,故不应存在误工,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误工。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被告高文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票据未显示起始时间和地点,亦未显示公里数,不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产生交通费250元,被告平安保险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符合实际。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且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整本连号发票,且原告修车的起始地点均在本市市区,结合修车和取车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支持5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但未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文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亮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尹亮负担10元,被告高文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附:要点提示被告高文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尹亮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高文运与尹亮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高文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亮无责任。高文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赔偿车辆贬值费无法可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车辆修理费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