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足钗、朱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足钗,朱海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林秀苏。被告:郑足钗。被告:朱海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朱海丰、郑足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丰、郑足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足钗、朱海丰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温州汽担贷字第WZ01-20101215-0041号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贷款首期月利率为5.6‰,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郑足钗将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590022D的轩逸牌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郑足钗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郑足钗自2013年1月20日起即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足钗、朱海丰偿还贷款33998.64元、截止2013年8月5日的利息1070.22元、本金罚息626.88元、复利50.32元。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利息复利,按照深发温州汽担贷字第WZ01-20101215-0041号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2.若被告郑足钗、朱海丰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590022D的轩逸牌轿车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郑足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除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身份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郑足钗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温州汽担贷字第WZ01-20101215-0041号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两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足钗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33998.64元的事实清楚,其自2013年1月20日起即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罚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足钗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590022D的轩逸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车辆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足钗、朱海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33998.64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8月5日的利息1070.22元、罚息626.88元、复利50.32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本案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郑足钗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590022D的轩逸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郑足钗、朱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