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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云良与古绍光、郑登强、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良,古绍光,郑登强,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刘云良。委托代理人赵绍舜。被告古绍光。委托代理人黄天志。被告郑登强。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皓。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刘德延。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文。原告刘云良与被告古绍光、郑登强、被告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伦劳务公司”)、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一建司”)、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金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刘云良对本案争议的工程建筑面积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工程建筑面积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又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舜,被告古绍光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志、被告郑登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建伦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皓、彭波、被告第十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延、张兴邦,被告安金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良诉称:我于2011年5月24日与重庆瑞远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远”)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我作为劳务分包承包人,承包由重庆瑞远分包的宜宾南溪“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2号楼、12号楼-0.05米以上部分结构填充及泥作业工程(后该协议项下的劳务分包楼栋实际调整为1号楼、3号楼、12号楼)。原告随即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并严格接受五被告的管理监督,如期保质保量地完成了相关劳务工程。被告古绍光系重庆瑞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登强系重庆瑞远股东。被告古绍光、郑登强在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未依法公示且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重庆瑞远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注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上述“长江国际二期”建设工程规划项目已经宜宾市南溪区住建局于2012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编号:南住建(2012)验字第205号),且部分房屋已交付业主。我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但上述五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剩余人工费。我与被告古绍光、郑登强就“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3号楼、12号楼的阳台、入户花园、飘窗部分人工费存在争议。我在上述阳台、入户花园、飘窗部分的实际施工面积为9326.36㎡,按照包干价92元/㎡,总人工费应为858025元,除去重庆瑞远公司已经支付的2052.28㎡×92元/㎡=188809元外,被告一、被告二仍欠我人工费6692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与五被告协商解决存在争议的工程款事宜,五被告人不予理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被二未能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三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四应在被告一和被二、被告三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四应在被告一和被告二、被告三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四应在被告一和被告二、被告三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作为项目开发商、建设方,应在本工程项目中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古绍光、郑登强、建伦劳务公司、第十一建司连带给付我劳务费669215元,被告安金房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绍光、郑登强共同辩称:原告刘云良只是建伦劳务公司的班组长,其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主张上述工程劳务费用应当由承建方建伦劳务公司起诉。此外刘云良在诉讼中主张的实体内容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建筑专业规定里关于阳台、露台都有明确的界定,原告起诉中计算的关于阳台、露台的面积均不符合行业法规的界定。此外,原告与我方的结算清单中明确约定对仅存争议的错层露台面积的结算以重庆瑞远公司与建伦劳务公司的结算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而我方已经与建伦劳务公司对建筑面积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双方对该面积并无争议,原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中的约定来计算其劳务报酬费用。现在原告在诉请中计算的建筑面积不符合建筑行业法规的界定,也不符合结算清单中的约定,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伦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方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对除瑞远公司外的其他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云良与瑞远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与我方及其他被告没有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就合同争议向瑞远公司提起诉讼,无权起诉其他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重庆瑞远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代表,其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无权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已书面确定面积争议解决方式,且诉求的争议面积在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中已经充分明确,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长江国际转泥普工班劳务结算单》中载明:“对仅存争议的错层露台的结算以重庆瑞远公司与建伦劳务公司的结算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原告也已签字确认该结算书。重庆瑞远公司与建伦劳务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对原告诉请中争议面积已经进行了明确,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此外,原告诉称争议面积包括露台、入户花园、生活阳台、飘窗,而这些面积的计算确认均有《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四川省房产测绘实际细则》确定。按照该规定,原告诉称的露台、飘窗不属于计算建筑面积的项目,入户花园及生活阳台只计算面积的1/2,且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予以计算。我公司也按照结算完后的费用,将劳务费分批给付给了原告刘云良;三、根据长江国际二期工程3号楼的结算清单中显示,3号楼劳务费的结算人是梁智成,说明3号楼工程的施工人是梁智成而非原告刘云良,原告刘云良无权对3号楼主张劳务费;四、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面积评估鉴定结果,系法院在未经原、被告一直确认并通知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情况下作出,我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一建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宜宾南溪长江国际二期工程系通过招标方式合法取得,工程劳务部分也通过依法招标与被告建伦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项工程已经完工,我方也办理了劳务工程结算,并支付了所有应付款共计36664332.50元。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面积评估鉴定结果,系法院在未经原、被告一直确认并通知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情况下作出,我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金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但不管是协议还是合同,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安金房产公司与第十一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第十一建司承建了被告安金房产公司发包的南溪长江国际二期楼盘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8款第3项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4月20日,被告第十一建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建伦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南溪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2号楼、3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2号楼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建伦劳务公司,该合同第23条约定禁止转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目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他方。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建伦劳务公司(甲方)又将上述建设工程劳务转包给了重庆瑞远劳务公司(乙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禁止转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目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他方。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2011年5月24日,原告刘云良与重庆瑞远劳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重庆瑞远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溪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2号楼、12号楼(之后实际调整为1号楼、3号楼、12号楼)-0.05米以上部分结构填充及泥作业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刘云良。约定工程的劳务人工费综合单价为92元/㎡,并以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工程竣工完毕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刘云良与被告古绍光对“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3号楼、12号楼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劳务费共计901825元,双方对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2日,南溪住建局、劳动局组织重庆瑞远劳务公司、刘云良、四川省第十一建司、建伦劳务公司各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各方签字确认的长江国际二期1号、12号楼工程《长江国际砖泥普工班劳务结算单》载明:“1号楼、12号楼总面积为25583.49㎡,其综合单价为92元/㎡,总的劳务人工费为2353681.08元……备注:①对仅存有争议的错层露台面积的结算以重庆瑞远劳务公司与建伦劳务公司的结算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②未完工程量及有争议扣款于11月30日前由建伦劳务公司会同重庆瑞远劳务及班组现场解决;③刘云良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公司进行监督。”同时,案外人梁智成与重庆瑞远劳务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司、建伦劳务公司各方对3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各方签字确认的长江国际二期3号楼工程《长江国际砖泥普工班劳务结算单》载明:“3号楼总面积为15621.13㎡,其综合单价为92元/㎡,总的劳务人工费为1437143.46元……备注:①对仅存有争议的错层露台面积的结算以重庆瑞远劳务公司与建伦劳务公司的结算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②未完工程量及有争议扣款于11月30日前由建伦劳务公司会同重庆瑞远劳务及班组现场解决;③梁智成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公司进行监督。”刘云良与案外人梁智成于2012年12月2日向重庆瑞远劳务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现有南溪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3号楼、12号楼刘云良、梁智成结清长江国际二期劳务工程款,实收901825元(大写玖拾万零壹仟捌佰贰拾伍元整),刘云良、梁智成在长江国际二期工地的所有款已付清,由刘云良、梁智成负责付清所有民工工资”。原告刘云良在与重庆瑞远劳务公司、建伦劳务公司的结算中,就工程中阳台、露台、入户花园、飘窗面积的计算劳务费用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刘云良遂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给付其工程劳务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云良申请对本案争议的南溪“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3号楼、12号楼的阳台、露台、入户花园、飘窗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组织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五被告均当庭表示不同意对争议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评估鉴定。为查清本案案情,本院遂依职权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争议的南溪“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3号楼、12号楼阳台、露台、入户花园、飘窗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8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建2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3号楼、12号楼的阳台、露台、入户花园、飘窗的实际建筑面积评定为:根据现场鉴定和分析,刘云良委托申请鉴定的“长江国际”二期工程1号、3号、12号住宅阳台、露台、飘窗等,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相关配套文件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回复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奇偶阳台和大进深阳台建筑面积计算的请示﹥(川建价法(2011)26号)的问题答复计算为依据,在原结算的基础增加建筑面积为:1、1号楼住宅新增建筑面积247.08平方米;2、3号住宅楼新增建筑面积248.16平方米;3、12号住宅楼新增建筑面积67.56平方米,以上总计562.80平方米。鉴定中,原告刘云良垫付了鉴定费共计15500元。另查明,重庆瑞远劳务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经公司决议解散,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古绍光系前重庆瑞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登强系前重庆瑞远劳务公司的另一股东。现南溪“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3号楼、12号楼住宅已竣工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协议》、长江国际砖泥普工班劳务结算单、川求实鉴(2013)建2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3年4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但被告方均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对争议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对被告建伦劳务公司和被告十一建司共同辩称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面积评估鉴定结果,系法院在未经原、被告一直确认并通知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情况下作出”答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3)建2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川求实鉴(2013)建2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所以原告刘云良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新增为562.80平方米,该部分的劳务费为562.80㎡×92元/㎡=51777.60元。刘云良于2012年11月30日向重庆瑞远劳务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是对已结算建筑面积的工程劳务费已结清的书面承诺。对于新增建筑面积部分,五被告之间均未进行过工程款、劳务费结算,对于阳台、露台、飘窗、入户花园等建筑面积的计算,原告刘云良与五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争议,刘云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建筑面积的计算不能作出充分的估计,所以刘云良的承诺对新增建筑面积的劳务费用部分不具有约束力。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刘云良与被告古绍光对“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3号楼、12号楼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金额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2日,案外人梁智成与被告方签署的3号楼的《长江国际砖泥普工班劳务结算单》,发生在刘云良、古绍光签订的结算单之后,且两者结算的总金额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刘云良是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梁智成仅是代表刘云良与被告方进行相应结算。本院对被告建伦劳务公司辩称的“3号楼劳务费的结算人是梁智成,说明3号楼工程的施工人是梁智成而非原告刘云良,原告刘云良无权对3号楼主张劳务费”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云良主张新增建筑面积的劳务费用5177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云良与重庆瑞远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系承包人非法转包且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刘云良的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重庆瑞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实际的建筑面积向原告刘云良给付劳务费。因重庆瑞远劳务公司已于2012年12月6日经公司决议解散,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古绍光作为重庆瑞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登强作为重庆瑞远劳务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其解散后依法清算的依据,所以古绍光、郑登强应当对原告刘云良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被告古绍光、郑登强共同辩称的“原告刘云良只是建伦劳务公司的班组长,其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主张上述工程劳务费用应当由承建方建伦劳务公司起诉”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十一建司与建伦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伦劳务公司不得将该合同项目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他方。否则,建伦劳务公司将依法承担责任。所以建伦劳务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应依法对本案新增建筑面积的劳务费用51777.6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刘云良是“长江国际二期”1号楼、3号楼、1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金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欠付的劳务费51777.60元,被告安金房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安金房产公司辩称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金房产公司与第十一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第十一建司的工程分包义务,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第十一建司作为长江国际二期工程总的承包人,应当对整体建设工程负责,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安金房产公司欠付的劳务费51777.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清案情、确定计算损失依据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刘云良垫付的15500元鉴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由原告刘云良负担7750元,由五被告负担7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绍光、郑登强、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刘云良劳务费、鉴定费共计59527.60元。二、驳回原告刘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2元,由原告刘云良负担5492元,被告古绍光、郑登强、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