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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北省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曾是浙江省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同事。在2011年9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约定在2012年2月28日还清,但是被告到期没有归还。经我多次催讨未果,后我们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答复最迟在2012年5月20日全部归还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此打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韩某某(身份证号:13230219781107142X)向韩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按月付300元,借期为2011年9月3日—201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款打入韩某某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借款人:韩某某。2011年9月3日。”此后,原告即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2年5月20日前归还,但至今尚没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韩某某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每月300元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召彦审 判 员  周军芬人民陪审员  李大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