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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摩托车准驾资格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横埂头村出发,沿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瓜沥镇顺旺基快餐店附近地段,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摩托车准驾资格而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