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刘,李雪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刘。被告李雪芹。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与被告杨刘、李雪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与人民陪审员王琳琳、李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刘、李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置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与成都市商业银行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华兴支行)签订了《成都市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被告向商行华兴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81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一套,贷款期限10年。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为被告提供还款保证担保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所购房屋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09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连续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商行华兴支行向被告书面通知贷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月7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共计55089.34元。同时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159元及违约金243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清偿给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55089.34元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4300元;3.原告对成都市新都区房屋有权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59元、邮寄费2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刘、李雪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4月24日,二被告与商行华兴支行签订《成都市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商行华兴支行申请贷款81000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产,合同贷款期为12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月均还款额为867.87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81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及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其它原因导致原告代为承担清偿贷款责任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直接处置抵押物并从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商行华兴支行依约履行了划付约定款项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1月16日,商行华兴支行向被告杨刘邮寄《提前还款通知》(邮寄费22元),称因被告连续7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故解除《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提前收���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被告应于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3133.28元,利息1379.62元及罚息127.79元。2012年12月31日,商行华兴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2月30日,累计金额54970.33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向商行华兴支行支付55089.34元。商行华兴支行于2013年1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二被告的全部贷款已于2013年1月7日由原告全部结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5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刘、李雪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成都市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提前还款通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说明》、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邮件详情单及邮寄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商行华兴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代被告向商行华兴支行偿还贷款本息5508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其向商行华兴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55089.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根据被告与原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违约且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810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243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贷款本息自2013年1月18起的资金利息,因本院已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邮寄费属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59元及邮寄费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刘、李雪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55089.34元。二、被告杨刘、李雪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300元。三、被告杨刘、李雪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9元及邮寄费22元。四、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刘、李雪芹共有的登记为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范围以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刘、李雪芹享有的前三项债权为限);五、驳回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刘、李雪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64元(已由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杨刘、李雪芹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人民陪审员 王 琳 琳人民陪审员 李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陆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