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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峰与李恋华、王小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李恋华,王小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760号原告徐峰,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宏庆(系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恋华,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小舟,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徐峰与被告李恋华、王小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符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恋华、王小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按被告要求,原告按约支付450000元。现由于两被告将承揽的工程转让给他人,且被告李恋华手机连续数日关机,被告王小舟手机报停,两被告已无法联系,其亲人声称去向不明。同时协议约定的2013年7月10日前还150000元,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被告李恋华未作答辩。被告王小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2013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0元。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1、乙方因承揽建筑工程需要,向甲方借款柒拾万元,此款甲方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乙方30万元,余40万元在办理好相关担保手续后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收款时出具借条为凭。2、乙方保证在2013年7月10日前还15万元,2013年8月10日前还15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还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还1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还15万元。若乙方出现任何一期不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并就所有借款余额主张权益。3、乙方以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1号小区3幢2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7、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8、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抵押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两被告自2013年7月中旬即下落不明,亦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恋华、王小舟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1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3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恋华、王小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恋华、王小舟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恋华、王小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且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虽提供代理合同,但未提供支付代理费的凭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恋华、王小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峰借款4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40元,由被告李恋华、王小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恋华、王小舟在给付借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