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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德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四川省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街99号。法定代表人安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敏,女,29岁,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玉安,男,50岁,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薛德军,男,49岁,汉族。原告四川省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敏、何玉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绵竹市银杏华庭业委会选聘,于2010年1月开始在银杏华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薛德军系银杏华庭小区业主,但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等费用共计40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等4084元及违约金24379.6元。被告薛德军辩称,原告是从2010年1月开始在银杏华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气费,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未缴纳相关费用是因为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的相关义务,被告的房屋主卧飘窗处漏水,被告从2009年起多次找原告公司员工要求其协助联系建筑商进行维修,但原告公司一直未予解决,以致房屋已过保修期;小区内人行通道、消防通道经常不畅通,汽车乱停乱放现象严重;原告将小区内绿地及道路两侧作为停车场地并营业性收费,但具体费用的收入及支出情况从未向业主公示;原告从未到被告家里抄取相应水气表的数值,而是随意填写,单价不尽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德军于2007年5月开始居住于绵竹市银杏华庭小区3幢4单元5楼1号住房,薛德军为房屋所有权人,后薛德军于2010年9月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其母亲刘蒙华,但薛德军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其母亲未在此居住,房屋面积为119.82平方米。银杏华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四川省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0年1月开始在银杏华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38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且约定原告为水电气部门代收代缴相关费用。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等费用共计40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原告于每个月10号抄取水、气表数值,但因为实际情况,业主不在家,原告无法抄取相关数值时,就根据水、气公司的总表及其他业主的副表进行估计,但业主的起数和止数是能连接起来的,且每个月水、气的单价不相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绵竹市剑南镇银杏华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2份、被告薛德军的房屋产权证1份、宏泰物业公司收费凭证39张等在卷证实。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为绵竹市银杏华庭小区物业使用人,银杏华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告四川省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开始在银杏华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尽到了物业服务的基本义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气等费用,现被告拒不缴纳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给付物业服务费及代缴的水电气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给付,原告虽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基本义务,但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致纠纷发生,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气费、垃圾清运费等共40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四川省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0元,被告薛德军负担13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