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钟燕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燕娣,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钟燕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燕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与我行与签订《中银长城人民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345000元,期限三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一次性向我行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25875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我行有权解除该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依约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我行因催收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我行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我行贷款及手续费,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结清贷款,被告向我行偿还本金96686.08元、透支利息3704.74元(暂计至2013年6月25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3、我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丰田普拉多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703**)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HZCC20110841号),约定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345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结清分为以下三种情况……(2)持卡人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发卡行有权将该帐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帐户;……持卡人以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发卡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附件《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违约事件时,发卡行有权分别或同事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该合同约定对地昂扬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借款合同》附件《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长城信用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第2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计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HZCC20110841的《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将其所有粤A·703**丰田普拉多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45000元划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清还可《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及利息。原告据此撤回了要求被告清还贷款、结清利息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行驶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清还贷款、结清利息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行驶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属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20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诉讼费3730元(其中受理费2648元,诉讼保全费108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