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诉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胡某甲,个体户。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朗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l99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男孩,现在南宁就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而且双方父母当时也不同意双方结婚,导致原告和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2年开始双方长时间分居,对工作、生活影响很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某乡民政工作办公室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实了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洛西村民委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胡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请求法院不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双方虽然分开生活,但是还经常有夫妻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洛西村民委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双方确实2003年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而且该分居时间与原告诉状上自认双方从2002年开始分居的时间也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委同一村民小组人,从小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l992年11月28日到融水县某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日生育儿子胡某某,现已成年,在南宁市武鸣县某学校就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请求法院不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缔结与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而且生育有一小孩,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因为缺乏沟通和交流,才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为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共同努力。一个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胡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 朗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