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65124-7。法定代表人:徐江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66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6102-7。法定代表人:黄在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腾建安)与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建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腾建安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富、被告皖江建安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腾建安诉称:2011年4月15日起,被告因承建的工地需要,和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方式的承担等内容。原告为被告滁州工地提供了钢管47282.70米、扣件34197只、套管300只、槽钢234.80米;为被告全椒工地提供了钢管51903米、扣件30438只、套管1752只、槽钢491.70米。租用结束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钢管,尚欠钢管1971.80米、扣件7781只、套管553只、槽钢29.50米未返还。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5日,租金共计461297.3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租金167350元和已付的押金9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98947.33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98947.33元,钢管、扣件遗失赔偿款103479元,并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皖江建安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租金及造成材料遗失的赔偿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确认的材料收货人签字的送货清单计算,原告从被告处多拉回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多支付了原告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江腾建安(甲方)与滁州皖江建安公司东明照明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南京江腾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1、乙方租用甲方钢管60000米,扣件40000只;二、租用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9月31日;三、租金每天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只0.008元,预付押金40000元;四:1、乙方付足押金后提货;4、租用期结束后,押金转为租金;5、钢管扣件遗失或损坏不能修复时,乙方按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只6元计算;10、每月5号结清上月租金;12、钢管、扣件进场需有现场负责人(何长青、李勇、张传根)签字等内容。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江腾建安于2011年4月21日起至8月11日止向东明照明项目部的滁州工地共提供钢管47282.70米、扣件34197只、套管300只、槽钢234.80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向东明照明项目部的全椒工地共提供了钢管51903米、扣件30438只、套管1752只、槽钢491.70米。在钢管、扣件送货清单上,有李勇、张传根、何长青、吴谦、王正峰、李晓雨、周健、李加俊、海燕(李海燕)、季必虎等人单独或两人签字确认。租用结束后,东明照明项目部归还部分租赁物,尚欠钢管1971.80米、扣件7781只、套管553只、槽钢29.50米未予以归还。在钢管、扣件收货清单上,有海燕(李海燕)、周健、季必虎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5月5日,租赁费用计461297.33元,皖江建安已支付了167350元租金,付押金95000元。庭审时,皖江建安对江腾建安诉称已退部分租赁物、支付了167350元的租金和付押金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除不认可李加俊、吴谦、王正峰三人签字外,其他人签字均予认可。另经审理查明:滁州皖江建安公司东明照明项目部系皖江建安下属的项目部。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送货、收货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皖江建安是否应给付江腾建安租金及钢管、扣件遗失赔偿款302426.33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江腾建安和皖江建安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皖江建安认可东明照明项目部是其下属项目部,对其和江腾建安之间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愿意承担责任。江腾建安按约将租赁物租赁给了东明照明项目部在滁州、全椒的工地,在租赁结束后,皖江建安应及时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在送货单上,部分有李加俊和何长青、吴谦和何长青的共同签字,皖江建安表示只要有何长青的签字均予认可,对此共同签字无异议;同时,江腾建安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在此基础上有理由相信李加俊、吴谦其他单独的签字系代表皖江建安在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同理,李加俊和王正峰在送货单上的共同签字也应视为皖江建安的职��行为。故皖江建安辩称的李加俊、吴谦、王正峰不是授权签字人,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皖江建安辩称已多还租赁物及多付租金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5日,共产生租赁费461297.33元,扣除皖江建安已支付167350元的租金和押金95000元,尚欠198947.33元;短缺钢管1971.80米、扣件7781只、套管553只、槽钢29.50米。双方在合同约定时,只约定了钢管、扣件遗失时的赔偿价格,钢管价格为33520.60元(1971.80米×17元/米、扣件46686元(7781只×6元/个),计80206.6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套管、槽钢的赔偿价格,原告要求赔偿套管、槽钢,无事实依据,同时又未向本院申请价格鉴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79153.93元(其中租金198947.33元;钢管、扣件赔偿款80206.6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