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爱娣与胡存发、刘志强、王爱娣、胡存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娣,胡存发,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执异字第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爱娣,女,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存发,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刘志强与王爱娣、胡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3)白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爱娣、胡存发名下本市太平南路516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太平南路房屋)。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太平南路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房,且评估价格过低,故请求撤销(2013)白执字第317号评估拍卖裁定。经听证查明,王爱娣、胡存发名下本有两套房屋:太平南路房屋和本市陆家巷6号xxx室(以下简称陆家巷房屋)。2012年7月30日,被执行人将陆家巷房屋过户至胡春团名下。经刘志强申请,本院裁定被执行人与胡春团之间的房屋买卖系规避执行行为,其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查明,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太平南路房屋的评估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要求在估价中考虑违建门面房的价值,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王爱娣、胡存发认为太平南路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不是事实,其规避执行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此外,本院对太平南路房屋的委托评估价格合理,该房屋的具体价值应当在拍卖市场中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娣、胡存发的异议请求,该案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寂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