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卞广慧与杨苏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卞某,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卞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梁子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4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彼此之间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不务正业,常因一点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可被告却我行我素,不知悔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建立了真实感情,被告很疼原告,换工作也是为了多挣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感情尚可,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春节原告怀孕后因故流产,无共同财产。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要提出被告在家喝酒、频繁更换工作等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感情,并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保证原告提什么要求都答应。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由庭审查证证实,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告卞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结婚后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婚后原告怀孕后又流产失去孩子,双方应相互安慰体谅。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建立的新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