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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振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刘学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快递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某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姝、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深圳市龙岗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3)3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车辆上的乘客,但仅因提交了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据举证通知书告知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归属,证明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所举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能物流送货单均在仲裁阶段经当庭质证,得到原告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作为原告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快递有限公司与另一物流公司有业务往来,需安排业务员给另一物流公司送货。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乘坐原告车辆送货途中,该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07国道航城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3)3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在2013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2日等时间均以原告名义向原告的业务往来公司,即另一物流公司送货、托运物品,并在3月12日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根据原告的指令一直在公司内从事相关业务的情况下,原告知晓并接受被告提供的劳动,双方已实际发生用工关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系其他业务员私人请来帮忙送货,其本身并非原告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某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某快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