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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孙某某,女,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刘洪熙,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无财产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230129-2012-000923),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在延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女儿刘洪熙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年初,原、被告在韩国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份被告怀孕三个月回国。2011年12月份双方举行婚礼。2012年3月17日生育女孩刘洪熙。2012年5月8日双方在延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与女儿在家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每月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系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230129-2012-00092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且不能相互谅解,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女孩刘洪熙因年龄尚幼,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孩刘洪熙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刘洪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杨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新审 判 员  郑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世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