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初字第044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献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天鹏海鲜城吃晚饭时饮用若干啤酒,后于当日20时35分许驾驶蒙B×××××号小型轿车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港路治安查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4mg(乙醇)/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人沈某、由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虽不是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新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