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林业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林业潮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林业潮,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 代表人李卓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森,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莫承贵,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员工。 原告林业潮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北流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业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森、莫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业潮诉称,2004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北流农行出开办银行卡,卡号为95×××17。2013年3月23日,由于被告的过错,在原告一直保管该银行卡,密码也未泄漏的情况下,原告在该银行卡上的存款被被告错误支付2万元给他人,并扣了手续费214元。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错误支付所造成的原告银行存款损失2万元及手续费214元;2、被告赔偿因错误支付之日起至全部赔偿完毕原告损失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21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约3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银行卡被错误支付2万元存款及扣除手续费214元的事实;5、报案证明,证明原告未实际领取存款,该存款属被告错误支付的事实。 被告北流农行辩称,第一、被告与持卡人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开办借记卡时在申请表上签字,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亦表示原告接收被告的银行借记卡的章程的约束,被告的借记卡章程中所约定的“凡密码相符交易视为本人交易”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这要求被告必须妥善保管卡及密码,只要密码输入正确,银行即认定该交易指令系客户本人发生。第二、原告的借记卡及密码等信息均由原告直接保管,被告进行取款是通过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完成,被告亦是凭识别密码才支付了储蓄存款2万元的。被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流农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的金穗借记个人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负有保管密码的合同义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4、原告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上述4真实;5、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卡号:95×××17)的交易流水清单、6、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27日)摘要、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发【2001】76号摘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领取了款项,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操作,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无需承担责任。8、《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内容说明》,证明交易流水清单中的“20-9999”表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交易清算中心,争议交易具体交易地点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东莞分行步步高支行,交易码“4213”表示柜员机交易。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错误支付,恰好证明被告是按合同支付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案证明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内容互相矛盾,恰证明是原告自身领取,原告在说谎,因为密码被改了原告不可能知道,这违背了常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此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与本案具有关联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了异议,但此为职能部门出具的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曾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采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一致,但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与此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依法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北流农行为经过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成立从事金融业务服务的机构。2004年2月13日,原告林业潮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卡折合一的业务,经过审核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中国农行银行金穗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一张,卡号为:95×××17;存折一张,账号:42×××01。截至2013年3月21日止,原告借记卡中的存款余额显示为26087.41元。2013年3月23日02时29分22秒至2013年3月23日02时31分46秒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东莞分行步步高支行的柜员机交易,原告借记卡中的存款分七次共取现2万元;另外,发生了取款的手续费用214元。2013年4月30日10时27分,原告通过银行的ATM机取款1000元后,认为借记卡中2万元被他人所领取。原告与被告交涉后,前往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领取,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经过审核向原告发放本案借记卡之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其所持的借记卡中的存款被他人领取2万元,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各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充分证实被领取的2万元是被盗领、冒领,亦不能充分证实在2万元被他人领取时原告所持有的借记卡是否确为原告本人所保存,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业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已预交153元),由原告林业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谟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