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758号原告王×1,男,1956年7月8日出生。被告王×2,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王×3,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王×2、王×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王学政、温志清生育子女3人,有2套私有住房,其中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里3号楼2单元2层204号(以下简称204号)现由王×2居住,王学政、温志清生前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以下简称202号)房屋。2004年7月,温志清病逝,2012年5月,王学政去世,未留下遗嘱。双方对遗产分割一直没有达成共识。现我要求继承上述两套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2辩称:202号房屋是我家原住房东城区安内大街270号房屋调换过来的,204号房屋是父亲单位北京市门窗公司1978年分的宿舍。我插队回来分配到北京市门窗公司后,父母就将我的户口落在高杨树204号房屋,至今就我一个人的户口,我也一直在此居住,无其他住房。我是1977年3月高中毕业到顺义农村插队的知青,1978年12月原市建材局招工,我被分配到原建材局(现金隅集团)下属单位北京市门窗公司,与我父亲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当时公司招收600名青工,1983年单位为解决青工住房问题开始分房,我也申请住房,单位答复“你父亲已分房子,住房米数已经够了,不具备分房条件了,所以不能再分房了”。当时单位分房条件是看人口和住房面积,如果父亲没分房,我就会分到房,使我失去了分房机会。1993年房改,我父亲工龄长,购买了高杨树房子,只付4572元,父亲知道我没分到房的原因,对我说,高杨树的房子将来是你的,2004年父亲与我要了15000元(房款、取暖费),当时钱是向同事张继伟借的,有证人证言。后来父亲提出让我把房子过户,我没过户,当时我想老人健在,不合适,工作比较忙,又没在意,心想有房住就行了,以后再说吧,认为家里兄妹也不会因房产而争,现实使我恍然大悟,真后悔当时没听父亲的话把房产过了户。对父母照顾孝顺,在照顾孝顺父母上,我是问心无愧的,父母健在时,在团结湖居住,为了方便二位老人,1984年,我就花钱给老人安装了座机电话,我和爱人经常去看望照顾父母,陪二老聊天,去公园散步,根据父母的爱好,有针对性地与二老聊天,让二老开心。在饮食上,只要父母想吃什么,我和爱人就带二老吃什么,如果我们发现哪个餐厅有好吃的饭菜,就带二��去品尝。冬季给二老备好过冬的储存大白菜、大葱,根据季节给二老添置服装。母亲身体不好,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经常看病吃药,为母亲报销医疗费,都是我去办的,母亲单位是市家具公司,地址在东城区北池子,后迁到回龙观,每次报销手续要一天时间,不管春夏秋冬,母亲在病危时我和爱人一直在母亲身边照顾,直到去世。2004年7月8日母亲去世后,剩下父亲一个人,当时父亲年事已高,我看望就更勤了,后来几乎天天都去看望父亲一趟,父亲的电饭锅坏了,马上买一个新的送去,为方便父亲吃好省事,马上给添了一个微波炉,父亲只要有要求,我俩马上就去办,父亲说去山东老家招远看看,我俩马上开车就陪老人去山东老家,我俩单独陪老人去山东老家二趟。父亲说,想去大红门服装市场看看,我俩就开车陪老人去。老人看上一件喜欢的外衣,马上就买。父亲病了,就开车陪老人看病,先后去过陆军总医院、中医医院、北京医院、东直门医院、阜外医院、北京肿瘤医院、双桥医院、社区医院(水碓子医院),检查、看病、输液、理疗等,父亲住院时,爱人为让老人吃好,在家做好老人爱吃又有营养的饭菜送去。父亲有一个心愿就是退休改离休的事情,为父亲取证、整理材料,先后去山东招远、门窗公司组织部、金隅集团老干部处、市国资委老干部处、市政府信访处等。所以在对待老人精神、物质、身体上的照顾和孝顺上,我做到了尽心尽力,无愧我心。被告王×3辩称:王×2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房子,并且王×2对老人照顾比较多,我同意让王×2继承并继续居住204号房屋。对这两套房子,我也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王学政与温志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王×1、王×2、王×3。温志清于2004年7月8日死亡,王学政于2012年5月17日死亡,二人均未立遗嘱。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里3号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登记在王学政名下,系王学政、温志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里3号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现价值97.86万元,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现价值171.68万元。另查,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里3号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现由王×2居住,王×2无其他住房。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现空置,王×1、王×3有其他住房。王×1、王×3均表示,无经济能力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里3号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学政、温志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未立遗嘱,王学政、温志清死亡后,上述两套房屋应作为遗产由王×1、王×2、王×3三人继承。据王×2自述,其对父母照顾较多,又无其他房屋,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里3号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内,分割遗产时,王×2可适当多分,根据两套房屋实际价值及本案具体情况,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里3号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可由王×2一人继承。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可由王×1、王×3共同继承,因王×1、王×3均无经济能力给予其他继承人补偿,该房屋可归二人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继承人王学政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里3号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由被告王×2继承;二、本判决生效后���被继承人王学政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由原告王×1、被告王×3继承,原告王×1、被告王×3各继承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的50%份额。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原告王×1负担46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5000元(王×1已交纳,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1),由被告王×3负担4600元(王×1已交纳,王×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仁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