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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龙云涛与陆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涛,陆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龙云涛。委托代理人:张龙佳黛。被告:陆石山。原告龙云涛与被告陆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佳黛、被告陆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涛诉称:1997年8月24日,被告陆石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53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石山归还原告借款45300元,利息69580元(借款45300元,按月息8‰自1997年8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合计114880元。被告陆石山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时,欠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次,原被告于1997年共同经营水泥购销业务,双方于1997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3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已经付清上述欠款,付清后欠条未收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云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案外人钟丽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抬头虽为“欠条”,但具体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8月24日,被告陆石山向原告借款453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00年1月20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上述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陆石山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龙云涛和被告陆石山之间签订的协议虽为“欠条”,但该“欠条”内容实际上是借款,故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958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未约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月息8‰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555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欠款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及其已经向原告还清欠款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石山归还原告龙云涛借款45300元,利息55556元,合计1008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云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陆石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