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6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桂琴与张海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琴,张海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420号原告齐桂琴,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玲(齐桂琴之夫),1959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张海生,男,1967年3月2日出生。原告齐桂琴与被告张海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玲,被告张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琴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18日,因菜地边界问题,被告将我打伤并造成一只金耳环丢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64.68元、误工费2700元(每日100元,27日计算)、护理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日50元、27日计算)、营养费810元(每日30元,27日计算)、法医鉴定费200元、金耳环损失1500元,合计22734.68元。被告张海生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发生撕扯,愿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过高请求。经审理查明:齐桂琴与张海生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18日14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西河套菜园里,齐桂琴与张海生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后撕扯,导致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齐桂琴当日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腹壁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双臂软组织损伤、颞部软组织损伤、焦虑状态、应激反应”,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11953.66元,支出护理费3510元,于2013年7月22日在该院支出复印病历费5.2元,并有合理误工等损失一部。齐桂琴之损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齐桂琴目前身体体表检验未见损伤、凭其医院诊断之体表软组织损伤,尚难确定损伤程度”,齐桂琴由此支出鉴定费200元,此次纠纷经密云县公安局X派出所调解未果,齐桂琴诉至本院。另,齐桂琴于2013年7月23日及8月6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支出医疗费705.82元,超出了合理的医疗时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护理单、护理费发票、密云县公安局X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齐桂琴与张海生因地界问题产生争议,继而发生身体接触,双方均受到损伤,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以及受伤程度等综合认定,张海生对此应负主要责任,齐桂琴负次要责任,张海生对齐桂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责予以赔偿;齐桂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齐桂琴的医疗费数额应以未超过合理医疗时限的为准,齐桂琴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齐桂琴要求张海生赔偿金耳环丢失损失,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桂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齐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齐桂琴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张海生负担六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