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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倪丽娟、浙江康力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倪丽娟;浙江康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陈佳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68号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宇。委托代理人:陈寅、李少军。被告:倪丽娟。被告:浙江康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鸣。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伟红。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冠军。被告:陈佳鸣。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洁贷款公司)与被告倪丽娟、被告浙江康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力公司)、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洁公司)、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道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陈佳鸣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之申请,并依法追加陈佳鸣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均下落不明,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洁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丽娟、被告康力公司、被告绿洁公司、被告道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洁贷款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前述第一至第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向被告倪丽娟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10万元,每笔借款的期限和利率以当笔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利息计收复息。其他三被告为被告倪丽娟的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0月18日,被告倪丽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贷款发放后,被告倪丽娟已支付了至2012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欠20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倪丽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925分计算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二、被告倪丽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康力公司、绿洁公司、道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即要求被告倪丽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倪丽娟、康力公司、绿洁公司、道诚公司、陈佳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天洁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倪丽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由其余各被告作担保的事实。2、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倪丽娟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天洁贷款公司与被告倪丽娟、康力公司、绿洁公司、道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向借款人倪丽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每笔借款本金至《借款借据》约定还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其他三被告为被告倪丽娟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之间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的利率加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倪丽娟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时与被告倪丽娟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9.5‰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倪丽娟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倪丽娟没有归还余欠借款本金和2012年6月11日起的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天洁贷款公司与被告倪丽娟、康力公司、绿洁公司、道诚公司的保证借款行为,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倪丽娟尚欠原告天洁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倪丽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倪丽娟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倪丽娟、康力公司、绿洁公司、道诚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陈佳鸣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丽娟、康力公司、绿洁公司、道诚公司、陈佳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丽娟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丽娟支付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康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倪丽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被告倪丽娟承担,被告浙江康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