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黄鸿美与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鸿美,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黄鸿美。法定代理人曾良友。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胜国。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思异,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鸿美诉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黄鸿美的法定代理人曾良友、委托代理人梅全生,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怡彬、柴思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鸿美诉称: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9,6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元、交通费11,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00元、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56,71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80,000元、鉴定费7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打印邮寄费570.50元。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认可原告丈夫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社保已经报销部分后余额为41,548.03元,其中包括原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及治疗非工伤的糖尿病及肺炎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认可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内,不同意另行赔偿。同意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护工费330元,其余护理费不认可。被告已经承担原告鉴定费350元,剩余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查档费复印打印邮寄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1日工伤医疗费41,548.03元、不支付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581元、不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护工费330元、不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日交通费2,000元、不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不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74,000元。原告黄鸿美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8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定有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12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经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60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29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之伤害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2年8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2011年11月6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松江劳鉴延长XXXXXXXX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支付医疗费164,362.15元。该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329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医药费152,663.10元。裁决后,被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7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62,262.52元,其中包含原告因治疗肺炎、糖尿病的部分费用。被告虽对治疗肺炎、糖尿病的费用之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就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未于采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2,262.52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日医疗费69,67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元;3、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2日交通费11,362元;4、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900元;5、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6日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56,716元;6、XXX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80,0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8、查档费80元;9、复印、打印、邮寄费用570.50元;10、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综合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391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1日工伤医疗费41,548.0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58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护工费33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日交通费2,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74,000元;七、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城镇职工社会保险7,745.4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九、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原告治疗情况为: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29日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14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进行营养神经治疗、理疗刺激神经恢复、高压氧治疗及降糖对症处理治疗。201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5日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整形术,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部颅骨缺损,颅骨缺损整形术,糖尿病及右下肺炎症。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20日,原告因阵发性头晕伴行走不稳一月再次进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颅脑外伤后、2型糖尿病。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合计69,678.26元,其中属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为41,548.03元。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事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待遇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待遇。原告本次诉讼的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合计69,678.26元,被告对其中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治疗工伤无关,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69,678.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06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病未发生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行为,故被告要求不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的工伤认定时间及残疾程度,其应当享受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五级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含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原告工伤认定时的实际年龄已满44周岁,本院确定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174,0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生活护理费,故原告另行主张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护工费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原告停工留薪期当月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延长的停工留薪期限18个月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1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因工致残程度经过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合计发生鉴定费700元,其要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复印打印邮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鸿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74,000元;二、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鸿美医疗费69,678.26元;三、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鸿美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元;四、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鸿美停工留薪期工资22,410元;五、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鸿美鉴定费700元;六、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黄鸿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护工费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黄鸿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驳回原告黄鸿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鸿美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定期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