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爱霞诉姜文军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霞,姜文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胡爱霞,女,生于1968年2月3日,汉族。被告姜文军,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原告胡爱霞与被告姜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霞诉称:2011年11月2日,借款人姜生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被告姜文军为担保人,借款后姜生贵支付了2012年9月2日前的利息,后再未给付,现起诉担保人姜文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11月2日,姜生贵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姜文军。被告姜文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借款人姜生贵向原告胡爱霞借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姜文伟及被告姜文军为担保人,借款后姜生贵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2日,后再为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胡爱霞与姜生贵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文军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姜文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另一担保人主张其应承担部分,其全部债务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爱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姜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澜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思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