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与毛荣、叶文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毛荣,叶文影,丁毅军,董培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原名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溪口中兴中路**号。代表人:吕春杰,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基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毛荣,职业不详。被告:叶文影。被告:丁毅军,无固定职业。被告:董培娟,职业不详。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毛荣、叶文影、丁���军、董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独适用简易程序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基广、被告丁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荣、叶文影、董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毛荣、丁毅军、董培娟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内,被告毛荣可在1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丁毅军、董培娟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毛荣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1‰。借款后被告毛荣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现被告毛荣、丁毅军为他人高利担保数额较大,亦未按期���行本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荣、叶文影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4115.34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11‰及罚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丁毅军、董培娟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荣、叶文影、董培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毅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丁毅军未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毛荣与叶文影、丁毅军与董培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荣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1‰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荣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荣、丁毅军、董培娟有关借款担保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文影承诺愿意为被告毛荣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丁毅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毛荣、叶文影、董培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2012年8月17日被告叶文影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于被告毛荣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率计收罚息。本院认为:被告毛荣、丁毅军、董培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毛荣及承诺共同还款的被告叶文影理应归还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于该案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荣、叶文影、董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毛荣、叶文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4115.34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毅军、董培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毛荣、叶文影、丁毅军、董培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