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能仁与金旭伟、朱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能仁,金旭伟,朱旭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26号原告:黄能仁。委托代理人:何志明。被告:金旭伟。被告:朱旭丹。原告黄能仁诉被告金旭伟、朱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伟、朱旭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能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能归还。另外被告金旭伟、朱旭丹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旭丹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旭伟、朱旭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旭伟、朱旭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金旭伟、朱旭丹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旭伟、朱旭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能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旭伟、朱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