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记铭与戴剑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记铭,戴剑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吴记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航,男,汉族。被告戴剑辉,男,汉族。上述原告吴记铭诉被告戴剑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记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扬、吴志航,被告戴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与钟丽萍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桃苑新村第一号楼房一座第一层右边楼房的房屋一套转让给钟丽萍,被告收取了原告卖房介绍费人民币30000元。交易完成后,钟丽萍以该房为小产权房,属于法律禁止交易买卖的违法建筑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退还房款。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和钟丽萍达成了取消交易,退还房款的民事调解书。交易取消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卖房介绍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交易取消,被告理应退还已收取的房屋介绍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卖房介绍费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作为介绍人,带买方到原告家里,原告与买方达成一致协议,第二天双方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作为介绍人已经促成交易成功,买方之后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起诉原告,转让协议取消,退还买房款,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介绍费,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打算以人民币20万元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桃苑新村第一号楼房一座第一层右边楼房的房屋一套出售,被告知道后跟原告说可以提高价格,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介绍人来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桃苑新村第一号楼房一座第一层右边楼房的房屋一套,出售价格超过20万元的部分归被告作为介绍费。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钟丽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桃苑新村第一号楼房一座第一层右边楼房的房屋一套,转让给第三人钟丽萍,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8000元。签订协议后,第三人钟丽萍支付了转让款225000元给原告,剩余43000元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支付。当天,原告支付了30000元买房介绍费给被告。2013年6月28日,本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吴记铭、吴志航于2013年7月9日前支付钟丽萍人民币22万元,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桃苑新村第一号楼房一座第一层右边楼房的房屋一套更改至吴记铭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称卖房介绍,应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居间报酬。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居间报酬30000元。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钟丽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所处分的房产属小产权房,法律禁止买卖,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居间报酬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记铭支付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伟(兼)书记员 陈 彦 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