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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方海水与陈连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水,陈连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方海水。被告:陈连平。原告方海水与被告陈连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水起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陈世连借款1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被告到期后未还。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陈世连支付本金及利息13000元,被告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连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陈世连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1日前返还,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向陈世连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代偿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陈世连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1日返还,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代被告向陈世连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在被告未还款时代被告偿还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仍未返还原告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海水代偿款1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连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