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盛林则与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林则,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盛林则。委托代理人:吴文平。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庭。委托代理人:黄丽霞。原告盛林则与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基层管理岗位,劳动合同3年一签,经被告认可,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份。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休息休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3小时;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应缴纳部分从工资中代扣代缴。然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7年,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均没有休息,一直处于工作状态,而被告从没有支付过原告一分加班工资,这是严重违返《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行为;原告工作期限从1995年5月至2013年5月系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作时间,而被告从2006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1996年5月至2006年6月,被告分文未缴,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补缴社保费用,而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从1996年5月至2006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1996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是2006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未缴纳。2013年5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浦江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浦劳仲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针对诉讼请求部分,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强制企业必须缴社会保险从2008年开始,之前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缴纳而非必须缴纳。2、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10月15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交1996年5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无证据有原告未及时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6年5月份-2013年5月份,原告盛林则在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每三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劳动者应缴纳部分由企业方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2013年5月26日,原告因不满被告的工作调动而离职。2006年7月-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0年6月-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缴1996年5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浦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仲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的时间内诉讼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已经于2006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6年5月至2006年7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林则对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